請求返還代墊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51號
TPSV,108,台上,245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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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施汝憬律師
      黃詩雅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原名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日簽訂獨家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菲律賓都樂鳳梨,因伊擁有鳳梨進口配額,遂約定以伊為受貨人,持相關單據辦理進口報關作業。上訴人自95年8月17日至96年1月21日期間,計有49件貨櫃鳳梨運抵高雄港,因通關延滯,由伊支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貨櫃延滯費(下稱系爭延滯費)共新臺幣(下同)252萬8,255元。上訴人先後簽立原證13、17、26、28、38及42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承諾負擔該延滯費,嗣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9年7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交易條件為C&F ,鳳梨來臺之貨櫃延滯費等通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延滯費,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延滯費係因鳳梨品質不良及未通過檢疫所致,伊亦未因而取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娓娓係在臺灣之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8 條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上訴人所供應之都樂鳳梨,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持相關單據憑證辦理通關手續,被上訴人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1



月21日止,有支付系爭延滯費計252萬8,2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負擔該延滯費,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惟該協議書上,或有王娓娓之簽名,或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統一發票章,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王娓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等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證稱,原證17之傳真函及原證13第4之4頁之英文簽名及日期係其親簽等語,應可推定該二文書形式之真正;另依證人即王娓娓之秘書張海若於原審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69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證詞,可見原證26、28、38上訴人之印文,為其公司大小章,原證28更為王娓娓所擬定,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張海若擔任上訴人公司秘書僅6 個月,無從判斷其公司章是否為真正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承諾負擔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延滯費,其中原證17係對應附表編號6-1、10、11、原證26 對應編號1至5、6-2、8至9、12至17、原證38對應編號18、原證42 對應編號7之貨櫃;原證13對應該附表之全部貨櫃;原證28 記載「除了我們已承諾支付之所有鳳梨進口通關及運輸費用外,臺灣都樂也承諾支付所有鳳梨櫃及上述7 個鳳梨櫃相關的額外費用」,亦係對應該附表之全部貨櫃。而原證26、28、38之簽署日期均在原證13之前,且分別對應特定貨櫃,又與原證13所列貨櫃清單重疊,可見王娓娓係先簽立原證26、28、38,承諾負擔其上所列貨櫃延滯費。再以原證13確認上訴人同意負擔之清單、數量及費用,則張海若證述原證26、28、38係屬真正,應與事實相符,況其亦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3 日鑑定書,原證42協議書上訴人之印文,因紋線特徵不明,致難鑑析,然原證13既已包含原證42之貨櫃延滯費,則該文書縱非真正,於本件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至原證13協議書雖無傳真號碼,但可能因複印時遭覆蓋,或因反覆影印致模糊難辨,王娓娓既已證明原證13為其親簽,尚難以其上無傳真號碼而否認真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可能係被上訴人剪貼王娓娓之簽名複印而成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明,洵難採信。上訴人既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負擔系爭延滯費,則該費用產生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上訴人,於結果均無影響。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2萬8,225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



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為證,而依王娓娓於另案訴訟證稱原證17傳真函上的簽名是其之簽名;原證13第4之4頁,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其親簽等語、張海若證述原證28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上訴人公司的,原證26、38的章是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詞(見一審卷㈠第 188頁、卷㈡第161 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似僅就原證13、17、26、28及38文書上王娓娓或上訴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乙節為證述,並未敘及該文書與其上簽章,係影印自同一原本;上訴人復就此為爭執,抗辯該文書可能係被上訴人剪貼王娓娓等之簽章複印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549至572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須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或證明所提影本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以證明確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原審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或舉證,遽以王娓娓及張海若已證述簽章真正,即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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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