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邱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8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召開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18屆理事及監事(下稱系爭選舉)。惟系爭選舉未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系爭會議之出席會員代表未出示身分證明親自簽到,部分會員代表同時受數人委託出席,選舉票未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簽章,由被上訴人第17屆理、監事及被選舉人(登記候選人)擔任選務人員,主席於選舉開始前未依伊提出之動議,清查及報告在場出席人數,選舉時尚有與選舉無關之人在會場,投票匭未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部分會員代表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票,或將選票交由他人圈選後投入票匭,亦有人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投票(下稱系爭事由),違反利益迴避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第8條至第16條、第31條規定,重大侵害會員之選舉權,經伊當場提出異議,未獲置理,依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 條規定,系爭選舉自屬無效。縱該選舉有效,其召集程序及選舉方法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選舉亦應予以撤銷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選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選舉之選舉票已套印伊之團體圖記及監事會推派之監事高福明印文,選務人員並無資格限制,亦不影響系爭選舉結果,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上訴人復未就系爭選舉程序及結果於系爭會議提出異議,系爭選舉之內容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選舉第18屆理事及監事,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由,均屬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次查系爭會議召開時,部分會員代表未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到,係由他人代為簽名及出示身分證明,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報到簽名之會員代表實際出席權數共205權,與發出之選票張數180張不符,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惟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曾擔任監票員,復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會議中曾就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選舉。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依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選舉,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人民團體法第27條,人團選罷辦法第6條、第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團體之選舉,必須有過半數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又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款依序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一、未依第8條及第37 條之規定辦理者」。人民團體辦理選舉之選舉票違反上開規定時,既屬無效,其選舉自屬無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選舉有出席系爭會議之會員代表未出示身分證明親自簽到,部分會員代表同時受數人委託出席,選舉票未蓋用被上訴人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簽章,主席於選舉開始前未依伊提出之動議,清查及報告在場出席人數等事由,違反人團選罷辦法第5條、第8條至第16條、第31條規定,依人團選罷辦法第18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系爭選舉自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19頁以下)。攸關其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是否可採,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
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系爭事由均屬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之問題,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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