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022號
TPSV,108,台上,202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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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3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有任命令在卷可稽,嚴德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1萬1,843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47萬7,683元,及其中4,640萬元自102年8月29日起、其中232萬元自102年9月18日起、其餘75萬7,683元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係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採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 批防護背心等 7項軍品(下稱軍品),價金共計1億6,187萬元。嗣被上訴人以第1批軍品檢驗不合格為由,於102年3月8日解除第 1批軍品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23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⑴⑵⑶約定,檢驗方法分為目視檢查、儀器檢驗及性能測試 3階段。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5.4條、第12.7條則約定,儀器化驗者,於第 2次驗收可申請再驗或複驗,如實施再驗而不合格,於第 3次驗收僅得執行複驗,不得請求再驗。倘於第2次驗收係實施複驗,則就第3次驗收,得請求複驗或再驗 1次。亦即不論上訴人於第2次或第3次驗收選擇再驗或複驗,連同第1次驗收均只有3次驗收機會,且於第 2次或第3次驗收,雖得選擇以再驗方式為之,惟以1次為限,如上訴人於第2次或第3次驗收,均選擇以複驗方式實施驗收,則以 2次為



限,且不得於報請2次複驗後又請求再驗。第1批軍品在儀器檢驗階段,防護背心於第1次驗收不合格,上訴人於第2次驗收選擇以複驗程序辦理,仍不合格,上訴人再申請第 2次複驗,仍不合格,系爭契約約定之檢驗程序至此即告終了,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驗。第1批軍品驗收既不合格,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第1批軍品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批軍品之價金4,640萬元及返還該批之履約保證金 232萬元。系爭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材質,依系爭契約附件 1規格表一所載,固須全部由抗彈防刺纖維布製成,惟所謂抗彈防刺纖維布,係以「芳香族聚醯胺纖維」為例示,並非限制僅能以該種纖維製成。上訴人以2款「芳香族聚醯胺」及1款「高分子聚乙烯」抗彈防刺纖維布,疊層製成防護背心之內層抗彈纖維布,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堅持應以單一材質製作,上訴人不得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做原已交付之第1批、第2批防護背心及製作第3批防護背心。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20.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上訴人)變更契約內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就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惟兩造就防護背心內層抗彈纖維究應採單一材質或得採複合材質所生爭議,乃於驗收過程中就契約原定規格解釋之問題,非屬上開約款所定有關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情形,且上訴人以單一材質重新製作防護背心,係以複驗程序向被上訴人報驗而非循契約變更程序辦理。上訴人主張其依材質調整方案重新以單一材質製作第 1、2批防護背心因而增加材質調整材料費1,061萬1,843元、加工費75萬7,683元,合計1,136萬9,526元,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8萬9,526元及其中4,640萬元自102年8月29日起、232萬元自102年9月18日起、1,136萬9,526元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0.2條第1項、第3項依序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上訴人)變更契約內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甲方於同意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第一審卷㈠第54 頁)。上訴人以2款「芳香族聚醯胺」及1 款「高分子聚乙烯」抗彈防刺纖維布,疊層製成防護背



心之內層抗彈纖維,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堅持應以單一材質製作,上訴人不得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做原已交付之第1批、第2批防護背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製作之第1、2批防護背心既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做該防護背心,則能否謂其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重做該防護背心增加之費用1,136萬9,526元,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已有可議。倘上訴人重做該防護背心,係屬前開約定之變更契約,相關檢驗程序自應重為,不得與重做前之檢驗次數合併計算。次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5.3條第1項、第12.7條依序約定:「乙方(上訴人)履約結果經甲方(被上訴人)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 次為限;除另有註明(如清單附註欄或驗收欄等)排除再驗者外,乙方對儀器化驗或性能測試之不合格檢驗結果,表示不服者,得申請再驗,並以1 次為限」;系爭契約所附清單 (18) 備註⒑⑵㈥約定:「儀器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得依契約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對全數應檢驗項目實施再驗,且以1次為限」(見同上卷第22頁、52頁、53 頁)。似未約定上訴人就複驗與再驗僅能擇其一,合計僅能有3 次驗收機會,倘聲請複驗2 次,即不得聲請再驗。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應有聲請再驗1次及複驗2次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以下),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疑。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上訴人就第1 批防護背心不得聲請再驗,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4,640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232萬元本息,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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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