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李福相
高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
度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李明和係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李明和。李明和於民國104年 9月12日以總價570 萬元,向訴外人黃郁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 ,及其上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5日以自己名義登記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餘2分之1 指定登記在其妻即被上訴人黃小娟名下(下稱第一次登記),嗣李明和於同年11月5 日再將自己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小娟(下稱第二次登記)。李明和自認第一次登記為借名登記,黃小娟則否認借名關係存在,辯稱係上訴人願意替李明和出資購屋。按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各自獨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即明,是此類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自認,尚不影響他造對於他共同訴訟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受該共同訴訟人自認之拘束,仍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本諸自由心證,就他共同訴訟人為相反於該自認內容之事實判斷。李明和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李明和個人,而不及於黃小娟,上訴人自仍應就系爭房地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對黃小娟負舉證責任。經查有購屋需求之人係李明和,期間由李明和議價、簽約,交付價金,上訴人與出賣人、被上訴人黃小娟全無接觸,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所有權登記後李明和並將所有權狀放在黃小娟父母家,上訴人無從處分系爭房地,可見上訴人僅係贈與資金,供李明和購屋,且系爭房地原係供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用,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及管理之權,難認上訴人與李明和就系爭房地第一次登記係成立借名契約。黃小娟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名義人,係出於李明和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而為之贈與,非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亦非上訴人之贈與,自無成立借名登記或附負擔之贈與可言。李明和既係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之真正權利人,其移轉該應有部分予黃小娟,係有權處分。上訴人以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小娟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再黃小娟取得所有權,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小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第二順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82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塗銷第二次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第三順位聲明,依終止委任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兩次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第一、二次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第四順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 條撤銷其附負擔贈與行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10月2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餘如第二順位聲明,均無理由等情,並就
原審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房地現均已登記於黃小娟名下,上訴人對於李明和之請求,均以黃小娟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前提,黃小娟既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等事實,則李明和雖為自認,對黃小娟既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因而免除其舉證責任。原審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