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16號
TPSV,108,台上,191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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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陳佳宜律師
參 加 人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茂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燐鎧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與伊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辦理「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參加人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60天,於100年11月29日開工,應於101年1月27 日竣工。然參加人施工進度落後,且於102年8月30日退場,造成工期嚴重延宕,伊於103年3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1年1月27日翌日起至伊終止契約日止,超出預定工期共計767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扣除工業局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萬5,541元,尚欠1,681萬5,678元等情,求為命工業局給付828萬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燐鎧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工業局則以:因對造上訴人燐鎧公司未進行現場勘查、設計錯誤及未善盡監造責任,致參加人數工項無法施作,2 次請求



變更設計及申請停工,而延宕工期;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退場,迄燐鎧公司於103年3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止,燐鎧公司並未提供監造服務;其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工業局給付燐鎧公司超過497萬8,01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燐鎧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工業局其餘上訴,係以:燐鎧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服務工作;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應於101年1月27日竣工;燐鎧公司於103年3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工期超出原定工期767天;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31萬8,218元,工業局已給付,另增加給付3萬5,5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燐鎧公司)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之約定,監造服務部分包括施工監造及協辦驗收兩階段,系爭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及監造服務費用,均限於施工監造期間及施工監造之服務費用。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申報竣工並退場,該日以後所生爭議及延宕期間,非屬施工監造項目,燐鎧公司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次查系爭契約⑴項次壹一1.1林園廠調和池、沉澱池「新增RCdeck 板」工程款1,425萬3,170元部分:參加人將調和池密蓋板工程之大樑上加設H200型鋼,與設計圖作法不盡相同,也未事先繪製施工圖或詳述施工計畫送監造單位核准,程序上有瑕疵,可見參加人並未按圖施作及提送相關圖說供燐鎧公司審核,無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之事由。⑵項次壹一1.12「既有RC走道拆除」新增工程款39萬元部分:該部分缺少細部圖,燐鎧公司未盡其約定義務,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⑶項次壹二1 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氣密及除臭改善工程」工程款76萬7,748元部分:燐鎧公司設計門版尺寸為100cm×210cm,現場丈量為75cm×210cm,其有未盡基地現場勘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⑷項次壹二2 「大發廠進流抽水站新增除臭設備及風管」工程款254萬2,427元部分:集氣風管設計施作位置與現場不符,燐鎧公司有未盡基地現場勘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⑸項次壹二3「大發廠曝氣沉砂除油池集氣風管改善工程」工程款120萬4,660 元部分: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不符,燐鎧公司有未盡基地現場勘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⑹項次壹二6 「大發廠脫水機房氣密改善」工程款102萬8,014元部分:此工項設計並無錯誤,無變更之必要,燐鎧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⑺項次壹三「大發廠新設汙水管線工程」工程款183萬6,222元部分:此工項係因應鄰近工地之訴外人光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而變更人孔尺寸



及將管線延伸14M ,並無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之事由。⑻項次壹一1.3「大型人孔蓋300*300cm」部分:原設計為不銹鋼材質,參加人在未經審核通過前,自行施作FRP蓋板,復未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工期之延宕,不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上開⑴至⑺工項依要徑圖顯示相互影響,為第1次停工及第1 次變更設計之事項,而101年1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間之第1次停工期間,與101年3 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1日之第1 次變更設計期間,亦有重疊情事,其中⑵、⑶、⑷、⑸工項可歸責於燐鎧公司,其餘⑴、⑹、⑺工項不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依工程金額計算,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之事由,為22% 【計算式:(39萬元+76萬7,748元+254萬2,427元+120萬4,660 元)÷(1,425萬3,170元+39萬元+76萬7,748元+254 萬2,427元+120萬4,660元+102萬8,014元+183萬6,222元)=0.22 ,小數點二位以下4捨5入】,自101年1月27日預定竣工日起至102年7月11日辦畢第1次變更設計為止,共531天,因此延宕之工期為117天。自101年1月27 日預定竣工日起至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退場止,共581 天,不可歸責於燐鎧公司延宕之工期為464天(581天-117天=464天)。燐鎧公司派員2人從事監造工作。系爭契約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31萬8,218元,其中施工監造部分為60日,協辦驗收部分為62天,施工監造服務費用自為64萬8,304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之約定計算,464天之監造服務費用為501萬3,551元,扣除工業局已給付之3萬5,541元,燐鎧公司得請求工業局給付497萬8,010元。故燐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工業局給付497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第一審卷㈠第18頁)。原審既認⑵、⑶、⑷、⑸工項可歸責於燐鎧公司,⑴、⑹、⑺工項不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乃未認定可歸責於燐鎧公司之工項所致工期延宕之日數,並依上開約定計算燐鎧公司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數額,逕以各工項之工程款為計算基準,已有可議。次查工業局於事實審抗辯:燐鎧公司並未每日均派2 名監造人員到系爭工程聯合污水處理廠監造等語,並提出監造人員到廠統計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89頁以下)。攸關燐鎧公司得請求金額為若干,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燐鎧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參加人於102年8月30日退場後,工業局以



系爭工程未竣工前,不准伊結束監造作業等語,並提出工業局102年10月30日函及附件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92頁、卷㈡第130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148 頁以下),攸關參加人退場後,燐鎧公司是否仍繼續執行監造作業,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工業局、燐鎧公司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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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燐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