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出資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854號
TPSV,108,台上,1854,202005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張雅茹

      張嘉玲
      張書銘
      張智傑
      張元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坤地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間,邀上訴人張○茹張○玲張○銘張○傑(下稱張○茹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木村張元祥及訴外人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設立瑞盈五金家具電鍍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所占出資比例為張元祥7.5%,張木村黃金池柳有財、黃銀河各10%,餘由被上訴人出資。出資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出資股份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或附股於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或附名於被上訴人另覓登記之人頭名下,雙方成立未定存續期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張木村張元祥並已交付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瑞盈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與出資人約定由其在臺灣經營之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閔公司)負責給付瑞盈公司營利,迄98年止逐年分配利潤所得。瑞盈公司之工廠及用地等於98年間遭中國大陸當地政府徵收而無法繼續營業。張木村於102年1月18日死亡,由張雅茹四人繼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伊等已聲明退夥,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合夥出資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雅茹四人、張元祥160萬元、15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張○茹四人並在原審擴張其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伊未收受上訴人所謂出資款,且伊非瑞盈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不可能為兩造隱名合夥之事業;上訴人所獲盈餘分配非由伊給付,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況合夥契約終止後



,仍須進行清算,上訴人直接請求返還出資,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擴張之訴,係以:依黃銀河在一審所為陳述,及黃金池柳有財在與被上訴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4號返還出資額事件(下稱另案)所為陳述,佐以順閔公司先前寄送87至 104年度之現金往來支出帳冊及87、88、90、92、94、98年盈餘分配表之記載,堪信張○茹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木村張元祥於85年間,確有分別將出資款200萬元、1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查瑞盈公司設立於84年5月4日,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張元祥張木村於85年間始交付出資款,難認係對瑞盈公司為出資。再者,張元祥在另案證稱:伊等是用順閔公司名義去投資瑞盈公司等語;張木村之妻洪箱於另案證稱:先後匯50萬元、150萬元至順閔公司帳戶等語;復參諸上開盈餘分配資料均係由順閔公司提供,可見張元祥張木村應係透過順閔公司投資於業已成立但資金不足之瑞盈公司,而瑞盈公司之盈餘,亦係先分派予順閔公司,再由順閔公司分予各投資人。況依中國大陸上海奉賢縣人民政府批復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所載,瑞盈公司之股東為順閔公司(占70%)及上海奉賢洪廟集賢電鍍廠(占30%),被上訴人並非股東,無從經營該事業,瑞盈公司即不能成為本件隱名合夥之事業。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瑞盈公司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聲明退夥為由,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茹四人、張元祥200萬元、15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所經營之事業」,祇需為營業,其形態不拘。倘以他方實際經營公司所投資其他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而由出資人一方與該他方約定成立隱名合約契約,並無不可。查張元祥黃金池柳有財均稱係因被上訴人出面邀約而出資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146 頁正背面)。而依順閔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被上訴人持股13,1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似見順閔公司屬家族公司而為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果爾,被上訴人以順閔公司所投資瑞盈公司之股份為所營事業,邀約出資,經張木村張元祥應允並為出資,是否不能認由被上訴人與張木村張元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順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