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38號
TPSV,108,台上,173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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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靜

      陳○榛
      陳○奕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一鳴、陳靜、陳○榛陳○奕分別為訴外人鄭○惠之配偶、子女,鄭秀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為鄭○惠之繼承人。鄭秀惠生前曾借款新臺幣(下同)387萬5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與訴外人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揚發公司),鑫揚發公司尚欠 367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為鑫揚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鑫揚發公司之資金挪用於其私人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小博士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博士補習班),致鑫揚發公司無力清償對鄭秀惠之借款。上訴人以鑫揚發公司名義向鄭秀惠所為之借款,實為上訴人個人之借款,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如認系爭借款為鑫揚發公司向鄭秀惠所借,鑫揚發公司對上訴人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卻怠於行使,伊等自得代位鑫揚發公司行使。縱鄭秀惠生前有挪用上訴人之金錢,經扣抵後,鄭秀惠仍有351萬3522元未受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351萬3522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351萬3522元本息予鑫揚發公司,由伊等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人則以:伊與鑫揚發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系爭借款乃鑫揚發公司向鄭秀惠借貸,況伊存入鑫揚發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取用之金額,鑫揚發公司對伊尚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借款,因鄭秀惠生前曾挪用小博士補習班資金計 365萬2167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一鳴、陳靜、陳○榛陳○奕分別為鄭秀惠之配偶、子女,鄭秀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秀惠之繼承人。鑫揚發公司向鄭秀惠借款,尚有 367萬5000元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92號(下稱792號)確定判決命鑫揚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被上訴人執該判決聲請法院對鑫揚發公司強制執行,僅受償340元,執行法院於 103年5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鑫揚發公司之唯一股東,並獨資經營小博士補習班之商號。參諸小博士補習班之現金收入存入鑫揚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小博士補習班現金日報表記載支付鑫揚發公司之電費或稅款,堪認鑫揚發公司與上訴人之財產及會計記錄相互混同,無法辨識何者為鑫揚發公司或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自承鑫揚發公司因虧損,有資金需求,向鄭秀惠借 300多萬元以清償借款,其因購買小博士補習班亦有財務缺口等情,足認鑫揚發公司向鄭秀惠借款時,公司資本顯已不足。上訴人以資金不足之鑫揚發公司對外舉債,所得金額已混同至無法辨識係上訴人或鑫揚發公司之帳戶中,並用以支應上訴人個人之財務缺口,上訴人利用鑫揚發公司與其人格不同,脫免其清償債務之責,乃濫用有限公司制度。上訴人自97年12月10日至100年6月27日,雖以小博士補習班名義匯至鑫揚發公司合庫帳戶之金額計2140萬8879元,惟鑫揚發公司在該帳戶於100年6月28日、103年4月2日之結餘金額分別為 1676元、0 元,上訴人未能說明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更未能證明資金係供鑫揚發公司經營使用,益見上訴人係以鑫揚發公司名義向鄭秀惠舉債,並將鄭秀惠匯入鑫揚發公司帳戶之資金提領供個人使用。其抗辯僅自合庫帳號取用 538萬3521元,未損及鄭秀惠之利益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既濫用有限公司制度,為維護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應否認鑫揚發公司之人格,而由上訴人對鄭秀惠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再查,依上訴人於101年4月4、7日寄予鄭秀惠之電子郵件所載,及上訴人所書寫之申請日期97年2月4日至98年 5月10日之合庫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與上訴人之陳述,足證合庫帳戶存摺於98年 5月10日確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並由上訴人將小博士補習班收取之現金存入,自同年 6月始將所有帳戶及收入交鄭秀惠作帳。上訴人於101年4月與鄭秀惠對帳時,僅核對自98年6月起至 100年4月止之現金日報表,其抗辯鄭秀惠侵占小博士補習班自 98年1月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收取之現金計260萬17元云云,自無可採。逐一核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證據欄」(下稱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該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3、7、12、13、14、15、17、21、24、26、28、34、36、42、43所示上訴人抗辯遭被上訴人侵占應予抵銷之金額,被上訴人已證明匯入上訴人帳戶或已說明資金流向,鄭秀惠並未侵占該款項



,上訴人就逾16萬1478元部分之抵銷抗辯,無足採取。被上訴人先位依繼承鄭秀惠之借貸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351萬3522元本息,為有理由,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判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 351萬3522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編號 2、3、7、17、34、42、43(下稱編號2等7項)所示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計42萬8354元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查原審謂編號2 等7 項之證據欄所示說明三、四、五、十一、十九、二十四及二十六所附之證據已能證明鄭秀惠就該 7項上訴人主張之抵銷金額已匯入上訴人帳戶或已說明資金流向。然觀各該說明所附之證據為合庫存摺紀錄及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說明(見一審卷三第120、121、122、136、144、149、151 頁),該存摺僅載有提領及存入之金額,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結餘(即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金額)之處理方式,該證據資料是否足資證明鄭秀惠所收現金結餘已悉數交付上訴人,洵非無疑。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抗辯:鄭秀惠製作之日報表並無編號 2、3所示說明二、三所列之4筆收入;日報表記載編號7所示說明五之收入 10萬6440元已存入聯邦帳戶,說明五稱該款存入合庫帳戶,顯然不實;98年12月21日之日報表記載收支餘額有14萬187元,當日應無須向鄭秀惠借3萬6000元之必要,編號17所示說明十一所載9萬8309元之收入與3萬6000元借款,計 13萬4309元存進聯邦帳戶,與事實不符;編號34之收入6萬6320元係訴外人陳昱澤陳顗安於99年 9月23日繳納之課輔及才藝費,要無於同年月13、17、20日分別轉帳2萬5400元、2萬3500元、 1萬7420元至華泰帳戶之理;編號42所示說明二十四記載同年11月30日現金結餘 6萬1990元於繳納費用後,餘款4萬364元分9990元及3萬3650元存入臺企帳戶,惟依日報表及存摺所載,該3萬3650元係同年12月2日力行之收入,與前開6萬1990元無關;且說明二十四所載指12月1、2日之現金結餘分別為9萬4657元、6萬1168元,與編號43所示說明二十六所載該 2日之現金結餘分別為11萬9637元、 4萬6357元,顯然矛盾;又說明二十六為說明差異額6萬8720元之去處,所載同年12月3日現金結餘 3萬7368元,與日報表所載6萬9669元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542、544、546至548 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日報表影本為憑(見一審卷二第145至164、229、357、392、394頁、卷三第149、151頁),似非無稽之空言。此乃攸關上訴人得否就編號2等7項之金額為抵銷抗辯之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依被上訴人之說明所載及合庫存摺紀錄,遽認被



上訴人已將該 7項之金額匯入合庫帳戶,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308萬5168元本息部分):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 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準此,對於 102年1月30日前或107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而予以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查上訴人為鑫揚發公司之唯一股東,鑫揚發公司向鄭秀惠借貸之系爭借款,尚有367萬5000元未清償,792號確定判決命鑫揚發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該未償之金額本息;被上訴人執該判決聲請法院對鑫揚發公司強制執行,僅受償 340元,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即使用合庫帳戶,鑫揚發公司之合庫帳戶於 100年6月28日、103年4月2日之結餘金額分別為1676元、 0元,上訴人未能說明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未能證明資金係供鑫揚發公司經營使用,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濫用淘空鑫揚發公司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致損害鄭秀惠之借款債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核有所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固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猶謂其已存入鑫揚發公司合庫帳戶2140萬8879元,並未損害鄭秀惠之借款債權與否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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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