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03號
TPSV,108,台上,1703,202005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108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鍾明成雖曾以民國104年6月12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對造上訴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貸款不足差額部分,辦理分期付款等手續;繼而以同年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惟鍾明成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以國泰公司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為由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因鍾明成未依約辦理相關貸款及分期付款等手續,國泰公司乃以104年7月2 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



其履約,進而以同年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因而合法解除。鍾明成因履約繳交之新臺幣(下同)1,477 萬元價金,國泰公司負有返還義務。但國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2項約定,主張沒收按買賣總價15%計算之883萬2,000元作為違約金,於法有據,且無過高。另國泰公司抗辯鍾明成申請變更買賣房屋部分污水管線等設計,其已配合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其得請求鍾明成賠償恢復原狀所需之546萬5,690 元,並以之與應返還鍾明成之價金相抵銷。惟系爭房屋固曾依鍾明成要求而設計格局及裝修,然該設計之格局及裝修,是否確須回復至原始設計方得出售,未經國泰公司舉證證明,難認其確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綜此,鍾明成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國泰公司給付593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理由不備或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鍾明成並未以國泰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就國泰公司債務不履行及給付遲延部分為審酌,不無誤會。另原審既認國泰公司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回復原始設計之必要,而否准國泰公司請求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自無再審酌該費用得否為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再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裁判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