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徐樹人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鄭琮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 訴 人 洪旭甫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 訴 人 郭紹彬
洪茂益
林秀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 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 訴 人 蔡春雄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 訴 人 劉秀鳳
郭璧瑞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各與上訴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連帶給付、㈡命上訴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連帶給付、㈢命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與上訴人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各與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
劉秀鳳、朱兆杰(下合稱智盛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之金額本息部分、㈡命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與智盛公司等 3人、郭璧瑞、蔡春雄、連帶給付附表乙之一之金額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其等應合一確定,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分別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智盛公司等 3人及郭璧瑞,與逾期提起上訴之蔡春雄,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智盛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10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為公開發行公司。劉秀鳳原為智盛公司董事長,朱兆杰自 99年1月29日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劉秀鳳改任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下合稱朱兆杰等2人)均為智盛公司負責人。因智盛公司營收、獲利下滑,朱兆杰等2人乃共同製造虛偽進銷貨交易,由劉秀鳳於香港購買境外紙上公司Cunning Joy Internat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公司)充作智盛公司之虛偽銷售客戶以虛增營業額及業績,並購買境外紙上公司New England Ltd.、Sun Pro Inc.、Opto-View Co.Ltd.、 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TopAthhena Group Co.Ltd.充作虛偽採購機器設備等之進貨供應商。嗣以採購進貨之名義,將智盛公司資金匯往海外再轉匯至Cunning公司,再匯回智盛公司以沖銷對Cunning公司之應收帳款,虛增銷貨收入及捏造不實之存貨與機器設備,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於智盛公司申報公告之99年度第2季至 101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製造不實之營業收入等。又智盛公司於 100年度為辦理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增資案),於同年11月 8日及12月23日分別公告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修正增資股價及股數之公開說明書(下合稱系爭公開說明書)列入不實之財報,隱匿智盛公司進銷貨交易為虛偽假交易之事實,誤導認購人投資決定及判斷。郭璧瑞於智盛公司設立登記起至101年7月10日止擔任董事職務;蔡春雄自96年6月30日起擔任監察人,於99年6月30日改任董事至102年3月11日;徐樹人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擔任董事;鄭琮霖自93年4月21日擔任監察人;洪旭甫自99年6月30日起至 102年3月11日擔任監察人(以下合稱郭璧瑞等 5人)。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下稱郭紹彬等會計師)均為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於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郭紹彬為智盛公司 99年第2季至101年第2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且為系爭公開說明書出具申報案件檢查表會計師複核彙總意見;林秀湄為99年第2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洪茂益為99年第4季
至 101年第2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郭璧瑞等5人怠忽董監事職責,長期默許、容認朱兆杰等 2人不法舞弊行為。郭紹彬等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查核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定,對智盛公司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存貨之查核均有疏失。如原判決附表甲之授權人於智盛公司 99年第2季公告翌日(100年1月12日)後買進智盛公司股票,附表乙之授權人(以下與附表甲之授權人合稱本件授權人)係認購智盛公司系爭增資案發行新股之股票,分別係因信賴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而購買智盛公司股票,於102 年2月7日智盛公司公告公司存款不足,揭露真實財務狀況之日後,賣出或仍持有股票之善意投資人。智盛公司於起訴時,負債遠大於資產,股票真實價格為0。爰依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 ㈠徐樹人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四「本院認定金額 4%」欄、附表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6%」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與智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予同各表之授權人、㈡鄭琮霖、洪旭甫各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5%」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與智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予同各表之授權人、㈢郭紹彬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5%」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與智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予同各表之授權人、 ㈣林秀湄就附表甲之一「本院認定金額5%」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與智盛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予該表之授權人、㈤洪茂益就附表甲之二至甲之五「本院認定金額 5%」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與智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予同各表之授權人、 ㈥智盛公司等 3人、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以下合稱智盛公司等 8人)、郭紹彬連帶給付附表乙之一之授權人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㈦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給付,分別與郭紹彬等會計師負連帶給付責任、 ㈧上開㈦與㈥及命智盛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予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之授權人如該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之重疊部分,其中一人給付後,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㈨以上給付均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除郭璧瑞外)以:智盛公司為興櫃公司,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且係因預期資金未到位而周轉不靈,爆發財務危機,與系爭財報、公開說明書不實無因果關係。又智盛公司於 102年2月7日公告退票日,簽證會計師發函通知於同年月22日終止委任,櫃買中心同年3月7日終止智盛公司之櫃買股票交易時,授權人應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授權人馮燕於智盛公司102年3月停止
交易後,於同年8月8日仍以新臺幣(下同)3.89元賣出智盛公司股票,故智盛公司之股價並非僅為 0元等語置辯。另朱兆杰以:伊係受劉秀鳳邀請掛名智盛公司董事長,僅負責研發與技術,劉秀鳳為實質負責人,伊未曾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與操作,不知有財報不實或隱匿情事。劉秀鳳以:授權人德恩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德恩公司)為智盛公司之大股東,曾於102年3月初委任會計師進駐智盛公司查帳,伊於同年 2月27日回覆德恩公司有關三家境外公司之交易係屬「銷貨退回沖帳」,德恩公司總經理賀象德於得知智盛公司之財務狀況後,亦於同年 3月2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暫不接任智盛公司總經理一職,可知該公司於當時已知悉智盛公司涉有財報不實,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以:伊等僅為智盛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可能超越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能力發覺朱兆杰等2 人營私舞弊之情事;智盛公司進銷貨有虛偽隱匿情事,係公司最高層級之朱兆杰等 2人刻意隱匿舞弊所為,已超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所能規範約束。郭紹彬等會計師以:投資人係依據公司最新財務狀況為投資決策,投資人買入股票在前,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公布在後,當無交易因果關係。伊等僅對編製完成之財務報表負查核簽證權責,依查核結果允當與否依法出具財務報表查核報告,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對象,且應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系爭增資案係公司法第 267條之現金增資,無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伊等已盡專業上之注意,未能察覺智盛公司董事長聯同副董事長兼財務最高主管共同指揮或利用不知情員工集體舞弊情事,係遭蒙蔽。郭紹彬就系爭增資案公開說明書複核之內容,完全按主管機關頒訂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案件檢查表」檢查,檢查內容無不實,且僅對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提出彙總意見表並簽名。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則以:簽證會計師依據現行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無從知悉智盛公司負責人暨管理階層不法行為,主管機關亦未就伊所內會計師查核簽證系爭財報行為給予懲戒處分,足見會計師並無任何查核疏失。郭紹彬並非智盛公司辦理系爭增資案發行新股時之簽證會計師,係於系爭財報完成查核時即於查核報告上簽章,並非因協助製作公開說明書另於財務報告上簽章,非證交法第 32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系爭增資案未對外公開招募或發行,非證交法第7條之募集行為;系爭公開說明書於100年12月23日製作完成前,大部分投資人已繳納股款,部分投資人係由董事長所洽之特定人參與認股,顯見其等非因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而認購,即便受有投資損失,與公開說明書不實內容間無因果關係。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具有其獨立性、專業性、屬人性,並非伊事務所之代表,伊僅為會計師執業處所之表徵
,對會計師查核簽證業務無指揮監督之權,且合夥為契約性質,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如數給付,係以:智盛公司於9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於99年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於100年1月11日登錄為興櫃股票,為公開發行公司。智盛公司自設立登記至102年3月6 日股票最後一日公開交易止,朱兆杰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劉秀鳳為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蔡春雄、徐樹人為董事,鄭琮霖、洪旭甫為監察人,郭璧瑞為 99年第2季至100年第4季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作成、發布時之董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郭紹彬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林秀湄為 99年第2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洪茂益為 99年第4季至101年第2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劉秀鳳自97年間起,為美化智盛公司財務資訊,開始從事假交易,朱兆杰自 99年1月29日起,與劉秀鳳共同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智盛公司興櫃買賣後,依證交法申報及公告之系爭財報中,資產負債表之機器設備科目及損益表之營業收入淨額科目,皆有如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五所示虛增情形,顯有重大不實。又智盛公司於100年度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辦理系爭增資案,於100年11月8日、同年12月23日公告現金增資、修正增資股價及股數之系爭公開說明書,均引用系爭財報不實內容,隱匿智盛公司虛偽交易之事實,誤導認購人投資決定。附表甲之授權人分別於系爭財報公告後買進智盛公司股票(買進時間、單價、股數如附表甲之一至五所示),附表乙之授權人為參與系爭增資案發行新股之投資人,以每股16元認購新股,繳款時間均在 100年11月8日公開說明書公告之後,各授權人均繼續持有股票至 102年2月7 日智盛公司公告將撤銷公開發行之日止。興櫃股票之買賣與其他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買賣近似,交易股票者係信賴市場依公開之資訊對於公司價值之評量結果,而買賣公司股票。智盛公司自100年1月11日開始興櫃買賣,於系爭財報公告後,其股價均上漲,至102年1月31日公告因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致無法償還向銀行聯貸案之本金之重大訊息後,當日股價跌至4.63元,同年2月7日公告存款不足致支票退票,且將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下跌至2.09元,足見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智盛公司之股價,應推定本件授權人分別係因信賴系爭財報或系爭公開說明書(含其引用之系爭財報)而購入股票之善意買受人及持有人,有交易因果關係。且查智盛公司因前述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之公告,致股價下跌至2.09元,終因於同年3月7日停止興櫃買賣,致本件授權人於智盛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後,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再查,系爭增資案係依公司法第 267條規定辦理,非證交法第7條第2項、第43條之6 規定之私募。而依證交法第13條規
定,向發行人認購證券之認股人或應募人,均為公開說明書交付之對象,以利其等作出正確之投資判斷,不因其等為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之公司員工、股東或其他特定人而有不同。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上開第30條第2 項規定所訂公開說明書記載準則(93年12月21日由金管會修正發布施行全文)第34條詳列簡式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系爭增資案雖得使用簡式公開說明書,仍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完整,其認股人及應募人仍受證交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保護。智盛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作成及發布時,朱兆杰等 2人分別為智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董事長兼財務主管,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2條規定,對於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智盛公司董事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鄭琮霖、洪旭甫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其等就系爭財報分別有通過、查核、承認之權責,不得推諉予外部監督之會計師。郭璧瑞等 5人未證明其等就系爭財報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形,及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公開說明書簽證之意見為真實,自不得主張免責,而應對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財報部分,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以其等任職期間及參與董事會情形,認郭璧瑞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四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 6%之賠償責任;徐樹人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四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4 %之賠償責任,就附表甲之五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 6%賠償責任;鄭琮霖、洪旭甫就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各負 5%之賠償責任。就系爭公開說明書部分,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璧瑞等 5人應就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郭紹彬等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智盛公司系爭財報時,未盡應有之注意,未將智盛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以虛增營業額等嚴重影響財務報告允當性之情事在系爭財報中揭露,致令其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處,對本件授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20條之1 第3項、第5項規定,以郭紹彬等會計師參與簽證之情形,認郭紹彬、林秀湄應就附表甲之一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各負5 %之賠償責任,郭紹彬、洪茂益就附表甲之二至甲之五之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各負 5%之賠償責任。郭紹彬就系爭公開說明書出具之複核彙總意見表示未發現智盛公司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情事,而系爭公開說明書所引用之不實系爭財務報表為郭紹彬所簽證,其未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就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郭紹彬等會計師於簽證系爭財報及郭紹彬於複
核系爭公開說明書期間,均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郭紹彬等會計師於執行智盛公司財報簽證事務範圍內,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其等因執行該合夥事務,不法侵害授權人之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郭紹彬等會計師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智盛公司等3人故意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郭璧瑞等 5人、郭紹彬等會計師過失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第 20條之1規定,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郭璧瑞等 5人、郭紹彬等會計師各自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各與智盛公司等 3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均為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郭璧瑞等 5人、郭紹彬等會計師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智盛公司等 3人連帶負給付責任;郭璧瑞等5人並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智盛公司連帶負責。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郭紹彬等會計師應負賠償之責任連帶負責,與智盛公司等 3人之賠償責任重疊部分,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再查,斟酌股票之交易價額在每分每秒均有差異,因善意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之計算,如責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且智盛公司自97年起即從事假交易,系爭財報虛增之營收均占該半年報或年報八成以上,99年度甚至達99.4%,扣除該八、九成以上之虛增營收後,智盛公司每年營收不到5000萬元,任一正常理性之投資人倘若知情,應無任何意願買受智盛公司股票,足認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應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即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始屬公允。附表甲之授權人係自各該財報公告翌日買進智盛公司股票,於 102年2月7日後始賣出或仍持有股票之人,其等所受損害以在上述期間買進智盛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其等賣出股票之金額計算,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智盛公司向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102年2月7日至107年10月12日,由 8億6034萬2727元攀升至13億1683萬4384元,且聯貸銀行於 104年間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聲請對智盛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堪認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智盛公司之負債超過資產,公司股東權益為負數,其股票已無任何價值,應以 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乙編號70之授權人馮燕於102年8月8日得以 3.89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智盛公司股票予訴外人資林公司係因其與資林公司間之情誼等其他原因,尚難據以認所有投資人皆可以同樣之價格出脫智盛公司股票。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及附表乙之一之授權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依毛損益法計算結果,如各附表「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末查智盛公司於 102年2月7日公告存款不足致支票退票,其公司將撤銷公開發行之重大訊息,其公告內容未承認有從事假交易或財報不實之情形;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郭紹彬、洪茂益於同年月22日終止與智盛公司委任關係之通知,僅述及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櫃買中心於 102年3月7日公告終止智盛公司興櫃交易,係以「依發行人申請或其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終止該股票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為由;本件授權人無從經由上開公告或通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或確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應請求之對象,其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起算。另劉秀鳳雖告知德恩公司有關 3家境外公司之交易係屬「銷貨退回沖帳」,但未承認其有故意從事假交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德恩公司派代表至智盛公司查帳,已查悉智盛公司從事假交易之情事。應認授權人係至檢察官於 103年5月16日對智盛公司等3人違反證交法之不法犯行提起公訴後,依起訴書之內容始知悉並確定侵權行為之種類、態樣及得請求之對象,彼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如其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明。發行公司之投資人,不問係在公開市場買賣,或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向發行人認購,倘因信賴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而買入或認購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者,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財報之不實內容為虛增機器設備及營業收入,系爭公開說明書因引用系爭財報而有不實;本件授權人乃分別信賴系爭財報或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內容而購買智盛公司之股票;智盛公司於102年1月31日公告因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致無法償還向銀行聯貸案之本金之重大訊息,及同年2月7日公告存款不足致支票退票,且將撤銷股票公開發行,造成股價下跌至2.09元,再於同年3月7日停止興櫃買賣,致本件授權人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智盛公司於前述私募資金未到位之公告內容,未承認有從事假交易或財報不實之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智盛公司上開股價下跌係因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之公告及同年3月7日之停止興櫃買賣所致,惟102年1月31日之重大訊息公告並未揭露假交易或財報不實,則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之公告及同年3月7日之停止興櫃買賣,是否與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增機器設備及營業收入淨額之不實資訊有關,洵非無疑。智盛公司之股價重挫與該不實資訊之因果關係究竟何在,尚有不明,自待推研釐析。原審未遑詳究,徒以上開公告及停止興櫃買賣後股價挫跌之結果,遽認本件授權人所受股票交易價格下跌之損害與系爭財報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
係,未免速斷。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予以排除,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係。原審既認本件授權人係於智盛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揭露,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即應以授權人買進之股價與真實財務狀況揭露時下挫之股價,斟酌有無非可歸責於智盛公司之變動狀態,予以核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原審不察,逕依毛損益法(即不問損害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及起訴時智盛公司已無資產,其股價為 0元,據以計算授權人之損害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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