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鐘秋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枋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父蔡趁、訴外人蔡丁財兄弟(下稱蔡趁等2 人)買受祭祀公業蔡益名下坐落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鎮○○段1095地號,101年3月13日分割出1095-2、1095-3、1095-4地號土地,以下僅載地號)內約50坪,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付清價金,蔡趁亦點交其中25坪土地,供伊興建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祭祀公業蔡益解散分配財產時,蔡趁將獲分配之1095-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弟即訴外人蔡學名下,蔡學於蔡趁死後,再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返還蔡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承受蔡趁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爰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相當於25坪之10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64/8337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係就公同共有財產進行買賣,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應屬當然無效。占有原因多端,1095-3地號土地上縱有上訴人之建物,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亦不能逕論買賣關係存在。且蔡趁若有出賣重劃前 312之1 地號土地,即無需借名登記於蔡學名下,並於101年4月28日簽立同意書,蔡學於蔡趁死亡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將1095-3地號移轉予伊,系爭契約顯非真正。又蔡趁已表示拋棄派下權,伊係因蔡學贈與而取得1095-3地號土地,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況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經伊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之請求權自蔡榮春死亡後未行使,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亡:蔡益」所有,嗣於70年8月20日分割為 312之1地號、312之6地號土地;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於87年 6月20日重劃後地段地號改為同鎮○○段1095地號,該土地由蔡進成於99年12月22日委由代書劉木卿(現名劉曜澤)辦理祭祀公業清理,派下員為蔡進成、蔡趁、蔡學,100年11月9日
土地管理者由蔡興變更為蔡進成,再於101年3月13日分割為1095、1095-2、1095-3、1095-4號等4筆土地。蔡趁於101年3月20 日拋棄祭祀公業蔡益派下員之財產。101年7月18日1095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蔡進成,1095-2、1095-3、1095-4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蔡學。蔡學再於10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0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蔡趁等2人買受312之1地號土地內之50 坪土地,以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證明書、申請書為證。惟系爭契約之簽訂日為67年9月1 日,僅蔡榮春對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有處分之權,蔡趁等2人並無處分權,如何能於簽約當時立即點交該土地內50坪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出賣人為蔡進成、蔡趁、蔡丁財、蔡學(下稱蔡進成等4 人),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契約成立時由上訴人先向蔡進成等4人給付10萬元為定金,其餘10萬元於67年9月16日交付;雙方約定於67年9月1日應將買賣標的物點交於上訴人管業;出賣人為蔡趁、蔡丁財,同意出賣人為蔡榮春、蔡進成、蔡學,陳玉梅為見證人。然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如已於67年9月1日出賣予上訴人並已點交,且蔡進成等4 人亦同意出賣該土地予上訴人,則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嗣後於101年6月21日由蔡進成、蔡學辦理分割時,即應將1095-2或1095-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面積至少須與1095-3地號土地面積加總後面積,以符合蔡趁等2人出賣重劃前312之1 地號土地內約50坪之面積;況系爭契約既已載明上訴人買受後已交付價金,並已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至分割時已33年餘,上訴人焉有不主張其權利?而分割當時,蔡趁尚未拋棄其派下權,其等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並未就出賣之標的予以保留,以履行系爭契約以移轉予上訴人,是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嗣後之分割,均不符合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又系爭契約上除印刷體外,餘含蔡榮春、蔡進成等4 人之簽名均係相同字體,而「承買人鐘秋中住:○○鎮○○里○○巷○○號」之字體與其他字體不同,在見證人陳玉梅之後,並擠在「中華民國陸拾柒年玖月壹日」與見證人住址間,與一般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均列在買賣雙方之後不同,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參以蔡進成證稱其對蔡趁等2 人是否曾出賣系爭契約所載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係完全不知情,且未曾見過系爭契約等語,遑論曾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表示為「同意出賣人」。況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為「亡:蔡益」祭祀公業之財產,則上訴人之妻蔡胃為蔡榮春之女,且有其他兄弟繼承之情形,尚無法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享有財產權,焉有將祭祀公業財產之土地出賣予蔡胃之夫即上訴人所有,有違於祭祀公業財產承繼之常情。蔡學既於系爭契約列名「出賣人」、「同意出賣人」,當明知出賣土地之情事,卻於第一審證述:伊有看
過系爭契約,上面伊的印文是伊蓋的,關於買賣的事情絕對是有可能的,否則不可能讓他在那邊蓋房子;價金20萬元,蔡胃給伊媽媽20萬元,再轉給蔡趁,當時錢有付清等語,足見其對於蔡趁等2 人是否曾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再依其所述,系爭契約簽訂時,有多少人在場,蔡趁、蔡丁財是否在場為簽約行為,抑或系爭契約是僅憑上訴人一人口述而由人代筆(即所指之代書)而成,蔡學均未目睹,且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伊於訂約時先付10萬元,由蔡趁領取,蔡丁財訂約時並未到代書事務所,無可能取款,伊於67年9月16 日交付蔡丁財應得之10萬元,由蔡榮春代為收訖等語不符,蔡學之證述,不足為採,無法作為蔡趁等2 人曾出賣土地予上訴人之有利證據。至證人白蔡燕之證言,係聽聞而來,其實際情形為何,該證人均未參與,其證言亦不得為憑。另上訴人在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該土地為蔡榮春管理,而蔡進成於一審證述:是父母說蔡胃沒有地方住,因蔡胃為蔡榮春之女,由蔡榮春同意蔡胃並由上訴人在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等語,符合當時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及使用之情。上訴人雖提出申請書、證明書為證,惟該申請書、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須接水、電,而向鹿港鎮公所申請證明書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契約為真正之認定依據,即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蔡趁等2人間有買賣重劃前312之1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50坪土地之約定,則其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1095-3地號土地,面積83.37 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權利範圍8264/8337 之部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蔡趁等 2人買受重劃前312之1地號內50坪土地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固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67年9 月1日(見一審卷一第8頁);上訴人現使用居住之系爭房屋,則係於68年間申請建築許可,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證明書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0頁),且上訴人主張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自67年起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語,亦據其提出67、69、73、75、78、84、8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二第155至158頁),則由上訴人自67年間起即開始繳納重劃前312之1號
土地之地價稅;並自6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後供己居使用,均與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立時間接近。系爭契約之原本,經更審前之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結果為:紙張泛黃,書寫之墨跡非新,應已製作有相當年代,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 125頁反面),該契約似係年代久遠之物,倘由該文書之紙質足認其作成時間與其所載年代相符,復無事後遭變造之情事,上訴人似無可能早於67年間前即預知有本件訴訟,而先行製作記載內容不實之系爭契約,則上開文書之真偽及能否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再按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證人蔡學於一審稱:伊見過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面蔡學的印文是伊蓋的,是寫好之後回來伊再蓋章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正面);證人白蔡燕於一審證稱:我回去娘家聽我父、母親及蔡趁講,蔡趁的應有部分賣給我妹妹即上訴人之妻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苟其等所言非虛,蔡趁是否確已簽立系爭契約?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重劃前312之1地號內50坪土地之合意?能否僅以蔡學就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經過,與上訴人主張者不符;原審認白蔡燕之證述係傳聞證據,遽認其等證言全不可採?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蔡趁、蔡進成、蔡學等3 人於99年12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由蔡趁取得,足見蔡趁已將重劃前312之1地號土地出賣並點交予伊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144 頁),由該協議書記載蔡進成、蔡趁及蔡學等3 人於99年12月22日簽立上開協議書,約定1095、1096地號土地,按現況地上物分割到底,南邊空地部分由蔡學取得,地上物有3 棟,北棟由蔡進成、中棟由蔡學、南棟由蔡趁取得等內容,並參諸證人即受託辦理祭祀公業解散、土地分割事務之劉曜澤證稱:「(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原本約定解散後將○○鎮○○段1095之3 地號登記給蔡趁,為何有此項約定?)他們兄弟很早以前就將祭祀公業分了,那份剛好是分到他的。」(見一審卷二第176 頁反面)「是按照他(即蔡趁)房子的坐落去分出來」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84頁),蔡趁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既已知悉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坐落1095-3地號土地上,何以願意受分配該地號土地?上訴人以
之佐證蔡趁前已出售土地,是否不足採?原審就上開協議書未予調查審究,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