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9年度,83號
TPSM,109,台非,8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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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 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7 、1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7、13 部分犯行,於原判決宣示前,分別經 另案判決有罪,並就各該部分諭知沒收確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7 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月,及對該部分犯罪諭知沒收(即該判決編號2,告訴 人陳瑞美部分),嗣於107年5月1 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偵審 全卷可佐。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 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及諭知沒收,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5號,以上訴不合法,於106年5月 10 日判決駁回之;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323號,於106年7月12日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有該 案偵審全卷可佐。二、原判決附表編號7、13 所示犯行,於 108年8月13日判決宣示前,依序既已分別於107年5月1 日、 106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原判決本應就附表編號7、13 所示 犯行,為免訴之諭知,竟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甲○○與康 育豪李宗佑江山禾李毅軒等人,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綽號「老爸」為首之詐騙集 團。先由該集團成員藉電話,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



義,向陳瑞美佯稱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因陳瑞美涉嫌 詐領保險金案件,需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云 云,致陳瑞美因而受騙,而交付290 萬元,因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年(非常上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5月 1 日確定(下稱前案甲),有該案之相關卷證及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可稽。二、被告加入吳岱倫李宇憲、綽號「高鐵路」 、「老爸」及少年葉○銓(姓名詳卷)等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頭」工作,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督、 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其等共同基於3 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集團所屬「詐騙機 房」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05年4月26 日11時起,接續撥打電話向李金蓮詐稱:李金蓮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須將名下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 其等監管作為擔保金云云,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自銀行提領 40萬元後,於105年5月27日18時許,交付予葉○銓(被告在 附近把風及監督葉○銓取款),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 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駁回 上訴,於106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乙),亦有相關案卷 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檢察官就上開同一加重詐欺 犯罪事實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原判決於前案甲 、乙判決確定後之108年8 月13 日,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13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另為免訴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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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