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邢榮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
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
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 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 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歧異提案」類型,係以維持最高法院法律見 解之一致性為目的,然如就同一法律爭議,各庭間並無歧異 ,即無以歧異提案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二、本件聲請人邢榮華聲請意旨略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037號判決載認: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 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 「委託公務員」(第2 款),係限縮修正前刑法公務員之定 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及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 公務員之外,而其立法理由雖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列入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然其等較諸身分公務員,性 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是縱有直 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 業之人員,倘其等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應認非屬 授權公務員之範圍等旨;而與本案有相似事實之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亦認定該案被告身為臺北縣 立板橋醫院(嗣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外科主 任兼加護病房主任,就醫療器材採購需求提出建議,並非其 法定職務權限,而非上開授權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惟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判決)卻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23 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等判決要旨,認定聲 請人係屬授權公務員,顯見就公立醫院機構之人員是否屬於 上開刑法所定授權公務員之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037號判決與原判決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間存有法 律見解之歧異,此歧異直接影響聲請人是否成罪之結果,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提案大法庭云云。三、惟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本院前後見解歧 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然未說明或舉出本院對上 開事項之法律見解有何明顯歧異及其對裁判結果之影響,而 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並非本院判決 ;且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係認:修正後刑法第 10條2 項之立法理由中,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同條項第1 款後 段之授權公務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 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 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此與本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06 號等判決均認:關於前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 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 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 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等旨,無非係各就承辦採 購事務之內容,以及參與採購程序之決定權限,詮釋「授權 公務員」之內涵,並無正相反對或彼此互斥,於適用後將得 出不同結論之情形,不得指為係歧異見解,核與上開本院判 決已產生「歧異」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述法律爭點提案予本院刑事 大法庭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