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王國孝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
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王國孝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上更二第2 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新證據: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言詞辯論,審理抗告人是否 涉嫌共同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時,並未調查、審酌證人葉特級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即將其於偵訊時之證詞作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葉特級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並足以影響抗告人無罪之認定云云。 ㈡惟查,抗告人所爭執葉特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予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 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 執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二、抗告意旨略以:除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前詞外,並謂:再開 言詞辯論後,原確定判決未踐行共同正犯之調查證據程序, 未以證人身分傳訊葉特級接受抗告人之詰問,逕以葉特級共 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判決基礎,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 2 號解釋意旨,侵害抗告人之防禦權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 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本件原裁定已敘明就葉特級於第一審所述,何以係迴護抗告 人之詞不足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非屬新事實、 新證據,抗告人執以聲請為無理由。抗告意旨,置原確定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 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 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核與聲請 再審之要件皆不相符。另縱有如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 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未為交互詰問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是 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 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