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謝翔宇(原名謝耀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4 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翔宇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 文書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處刑如附表所示,依檢察官之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固非無見。二、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卷查,抗告人係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 定刑」一欄,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第4 頁)。原審未察 ,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即就如附表所示5 罪全部予以裁定定 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