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655號
TPSM,109,台抗,65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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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抗 告 人 游國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
再字第1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 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 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 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從而 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 。
二、抗告人游國聖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104 年度 上訴字第88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證人 劉昌憲所證,可知抗告人沒有販賣毒品;且本案並無當場查 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事實,故應以對抗告人有利之原則 ,諭知抗告人無罪;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提出自由時報影 本2 份(標題:立院三讀廢除判例,最高法院將設大法庭〈 被證1 〉;標題:保障被告再審權,防冤案〈被證2 〉)、 原確定判決(被證3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判決(被證4 ),請求給予再審之權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其聲請再審,究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何款規定為依據,然細究其聲請意旨及 所提出之自由時報影本,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抗告人固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及上揭報紙影本等資料為憑,惟從形式上觀察,上開法律 修正案的平面媒體報導資料,並非判斷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有何錯誤之證據;且依抗告人的聲請意旨所述內容,僅針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無聽取抗告人意 見之必要,爰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予以駁回等語。四、經核,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聲請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 聲請,已敘明顯無通知抗告人聽取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就原裁定已 為說明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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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