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649號
TPSM,109,台抗,64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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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陳韋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程序正義的實踐,環環相扣,而 達到實體正義的實現,係以公平正義為依歸。但法官終究是 人、不是神,難免絕對無錯誤,故於判決確定之後,猶例外 設計有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而因司法資源有限 ,既經判決確定,確定之前,已有救濟機會,確定之後的非 常救濟制度,自應合理節制,以免事情沒完沒了,壓縮其他 案件之司法資源分配、利用,故於形式及實質方面,皆設有 一定條件限制,門檻高、要件嚴。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 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原所依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 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至於第6 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 一種,理應有具體實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 張。其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而言。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 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 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聲請再審之原因,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陳韋文無殺人犯意部分: 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文智(共同正犯 ,業另案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此部分再詳下述)與各共 犯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改名古繕謄)、陳志華( 計程車司機)等其他在場人之相關證述及卷附其他非供述證 據資料(包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勘驗截圖 、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相關報告等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⒈抗告人與蔡文智、「小傑」(成年人)等人,如何因故謀議 ,分持刀、棍,搭乘計程車到場,且明知頭部為人體大腦與 中樞神經所在之致命要害部位,可預見若數人分持長刀、藍 波刀等利器及棍棒,朝人體頭部接續、猛烈、劈砍、重擊, 阻絕其逃生或反抗,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抗告人猶仍為之 ,顯然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
⒉可見,並非僅依抗告人案發時到場、有否實際持刀、所持器 械種類,作為論處抗告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唯一論據,亦非單 憑現場空間相片等事證,甚或未經合法調查,或僅依蔡宗庭張良華之部分指證內容,即為抗告人追至樓梯間參與下手 攻擊之不利認定。
⒊原確定判決尚無相關證據,顯示未經合法調查,致有調查未 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矛盾,或論處罪刑違誤之違法情 形存在。
⒋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其實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認為無調 查必要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 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㈡共犯蔡文智之另案即原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祇有共犯蔡文智、「小傑」犯殺人罪;其餘 共犯,包含抗告人陳韋文,僅基於傷害犯意,非殺人罪共犯 ,已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即再證3 ),係與本件分別調查 、審理、判決,亦即本件確定判決並未以該另案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顯非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確定判決 理由所憑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 規定得准予再審之事由不符合。
㈢從而,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 與其主張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法 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蔡文智」、「小傑」具有殺人犯 意聯絡,惟另案及本件更㈠審判決,咸認抗告人祇有傷害故 意,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與另案之認定,明顯矛盾。原 裁定復漠視抗告人只持木棍、未進入砍殺現場乙情,則如何 與其他下重手砍人之同夥,有殺人犯意聯絡?且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既未履勘現場,且未提示現場照片供抗告人表示意 見,逕以該現場照片論斷現場狹小;復逾越法醫鑑定報告, 逕認棍棒傷亦為致命傷,足見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6 款之再審原因,原裁定未詳查、細酌, 遽行駁回再審,顯然錯誤。本件既有再審原因存在,且抗告 人為低收入戶,尚育有幼子、母親等人,亟須照顧及扶養, 實有憫恕之處,俱係停止刑罰執行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此部 分之聲請,顯有違誤。
四、本院查:
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被告有 數人者,其刑罰權各別,縱使被訴共犯一罪,其訴訟客體仍 不相同。尤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具體刑罰權 內容,既非自始明瞭,須賴訴訟之進行,逐漸成形,乃至確 定;因此,法院針對不同被告之不同訴訟客體,本應依其證 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之具體內容。進一步言,多數被告是 否共犯一罪,因著不同被告、不同案件、甚或相異訴訟程序 ,由於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其成立何種犯罪、犯罪人員組成 等判定,依法應獨立判斷,並無先後屬從,或彼此拘束之必 然關係;從而,在具體個案中,尚難祇以共同正犯之不同案 件與本案認定、結論不同,據為再審事由。而審級制度,係 對於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利用上級審之審判加以救濟而 設,故第三審發回第二審之案件,既已回復第二審程序,第 二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事用法,乃事實審法院該職權之 適法行使,無從僅援引更審前原審之認定,遽指原審所為相 異之認定為違法。
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共同正犯蔡文智,業經另案判處共 同殺人罪刑確定,雖另案所認該殺人犯意聯絡對象、範圍, 與原確定判決尚非一致,抗告人乃一再以確定判決之前審即 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22 號與另案,皆認定抗告人祇犯傷害 罪,而無與蔡文智等具有殺人犯意聯絡,作為應准予再審之 主張。然該更㈠審判決,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復經原確定判 決撤銷改判(即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認定抗告人與 蔡文智、「小傑」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共同犯殺 人罪,依照上揭說明,抗告人所指,核係誤會。



本件原裁定既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不符合再審 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 不顧,猶徒憑己見,自作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顯與所主張之再審要件不符。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漫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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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