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江福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年3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江福義指其前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51、5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執行機 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 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 請法務部核准後,向本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 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而以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准予 免其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雖於108 年12月10日以刑事聲請 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98條第2 項規 定免除其上開有期徒刑10年之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08 年12月18日函復「台端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乙情,經查 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請查照」,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然本件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不予聲請」之函覆聲明異 議,顯非主張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指揮有所不當。且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既已規定關於刑法第98條第2 項免 除有期徒刑執行之聲請,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至 於檢察官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是否向法院聲請免除本刑一 部或全部之執行,係屬其裁量權限,對於不予聲請之決定, 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等情無涉,抗告人即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552 號刑事判決認
抗告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以抗 告人有犯罪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 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 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自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 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 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