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沈吉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
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 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 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 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抗告人沈吉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1897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竊取林木主產物貴重 木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載之新證 據:⑴、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與共犯沈文德、葉發 金、葉俊男會面,該次會面談話內容之錄音檔及譯文,沈文 德已供稱係遭到檢察官以收押相脅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 ,葉發金、葉俊男則提及抗告人並未參與其等犯行;⑵、呂 紹禎、江金龍、蕭輝雄、黃玉堂、白宏維等人出具「聲明書 」,聲明抗告人於105 年12月5 日、6 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之 住處,足證明葉發金、沈文德於本案之證詞,以及抗告人警 、偵訊自白顯然均不實在,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 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等語。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 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葉發金、葉俊男、證人林文平、林厚 蒼、游伊鈴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及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抗告人犯加重竊取 林木主產物貴重木罪之依據及理由甚詳。抗告人提出上揭⑴ 、⑵之新證據,依原審調查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
上開犯行,並非僅憑共犯葉發金、葉俊男之證述,而其等於 108年11月14日與抗告人之對話,應係於判決確定後,遭抗 告人質疑時,所為附和之詞,自不足推翻其等於本案偵審中 經具結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原確定判決依憑之事證已足認抗 告人之犯行,且依原裁定附件編號二所示葉發金與抗告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抗告人於105年12月5日下午係前往 林班地現場,並不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其證明力顯較上開 「聲明書」可採,均無從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傳喚 聲明書之聲明人之必要。是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業已論述綦詳。因認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 應俱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又原裁定已認定上開「聲明書」與再審要件不符,則原審 未依抗告人聲請傳喚出具該等「聲明書」之聲明人到庭作證 ,同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