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蘇金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26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金川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暨法院無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以替代 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等情,分別予以說 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㈢、㈣及四)。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有供出毒品上手,原審未依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已自動赴醫院接受自費戒癮治療 ,檢察官未為緩起訴處分,均屬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