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翁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聖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處 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13點「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 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 反該義務之情節。」第15點「(第2 項)審酌悔悟態度,宜 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 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 良之依據。」「(第3 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等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惟查前揭要點係供法院裁量刑罰時之參考,並不影響審判權 之獨立行使(見該要點第27點)。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 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狀,亦與前揭要點所揭示之意旨無違。上 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 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