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朱恩涵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1、1102、1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9 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5、8至13所 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即附表編號1、4、6、7 所 示;以上13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 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證據,依法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 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德財、陳國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乙節,如何不足採 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就 有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或就本 案警方之搜索有何不法,請求法院傳喚查獲本案之海岸巡防 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人員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對質或為如何之調查
。且於審判期日,對審判長提示調查各項證據包括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卷內證據資料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於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均答稱:「無」。 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或以原審應傳喚承辦 員警與其對質,或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員警作證, 據指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係未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或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爭辯,並 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