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468號
TPSM,109,台上,246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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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上 訴 人 劉冬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冬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 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之自白,如何真實可採;上訴人在原審審判程序,翻 供否認犯罪所執:伊無加重詐欺故意,係以為代書業者收取 債款,不知方品元及綽號「軍雷」之成年男子等人實際在做 什麼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 駁及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介紹其參與犯罪 之「軍雷」及經上訴人介紹而參與犯罪之方品元間,對本案 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 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 訴人與方品元及「軍雷」等,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故意 犯本案之罪。則上訴人即應對本案全部犯行與方品元及「軍 雷」等共同負責。而告訴人宋寶華受詐欺後,係籌得款項並 直接將現款交予方品元或上訴人收取。則宋寶華何時籌款或 至銀行提款,暨本案各次犯行究係由上訴人或方品元擔任取 款車手等節,自均於上訴人犯罪成立之判斷無影響。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謂:附表編號1 部分伊未參與,且與宋寶華提款 時間不符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 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以利用電話通訊設備向民眾詐欺取 財,已屬屢見不鮮,且為國人所深痛惡絕,上訴人應無不知 之理。而其正值年輕,不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竟共同利用 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司法案件流程之認識,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對告訴人權益及社會秩序之損害非輕 ,認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上開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仍謂:伊民國103 年方假釋出監,未有警 覺而參與犯罪,已深感後悔,應予以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云 云,核係執陳詞並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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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