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460號
TPSM,109,台上,246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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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ANJAR DIKY FIRMANSYAH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ANJAR DIKY FIRMANSYAH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 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 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 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WAWAN SUTRISNO印尼國人,中文譯名洼萬,下稱洼萬)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在警詢、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洼 萬在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於洼萬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及價格後,上訴人即通知JAINAL(印尼國人,姓名不詳, 下稱中文譯名才納)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到其住處,由 上訴人持至洼萬住處,交予洼萬等情,如何係基於與才納共 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上訴人嗣雖在原審翻供, 否認犯罪所執:伊係與洼萬合資向才納購買毒品,非與才納 共同販賣毒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均已依卷內證據資 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四、查原判決係依憑卷附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5 日調取之洼萬入 出境資料,說明該證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於106年9月16日被 遣返出境,迄至原審審理中,未再入境(見原判決第2 頁) 。該項入出境資料證據並已在原審審理中向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提示,渠等均答稱:沒有意見;嗣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皆陳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12、2 13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 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再調查洼 萬是否再入境而予傳喚究明,應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 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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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