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林彥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3
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5、8776
、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彥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人別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原判決就本件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一 節,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我毒品來源分別係「林公玄」 、「阿雄」、「林明輝」等語。惟經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查 證結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上 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相關函文可 稽。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其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 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執本件有前揭 規定之適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被告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犯行有關,倘非與本案前揭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 ,尚難認係該條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卷查上訴人於 第一審雖曾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手,並聲請傳喚證人郭書維( 係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到庭,以證明該事實。然經 第一審法官詢以:「對於犯罪起訴一(七)(指本件上訴人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指上訴人)所稱供出上手 ,上手被起訴一事,上手是否有供認販賣毒品給被告一事之 事實?」上訴人答:「沒有。但是我有跟郭調查員供出上手 。」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第一審就此部分,函詢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屏東地檢署結果,調查機關雖因上訴人之陳 述而查獲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並將該他人提起公訴, 惟所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上訴人所犯本 件之毒品來源,未具因果關係(即關聯性)。前揭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第一審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 其第一審辯護人均答:「無。」有審判筆錄可憑。第一審並 未依前揭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而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律不當,提起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爭執,指摘原判 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