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411號
TPSM,109,台上,2411,202005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
上 訴 人 高建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3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建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尚無違法情形。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08年7 月22日函、109年1月10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覆函,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峻卿、李威 忠2人,但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2人販賣毒品之事證,因認無 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即屬有憑,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伊已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並至偵 查庭指證該2 人,顯見伊已積極配合並提供資料,有助司法 機關查緝犯罪,而該2 人事後仍在兜售毒品,警方未積極查 緝,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云云。惟上訴人縱具體供述其 毒品來源者,但單憑其指證,而無其他佐證,亦不能認當然 已依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 ,在罪責原則下,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之危害,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違犯禁令之惡性,其所生危害,但事後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有無獲利之 情形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已兼顧 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量刑基礎,而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 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 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執陳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核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