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簡天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天賢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所載之一行為同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的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爭執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部分,載述:本件 警方依據證人A1(人別資料詳卷)指證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 情事,查悉其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並循調閱 監視器畫面及跟監等偵查作為,查知其於民國107年7、8 月 間涉嫌南下新竹、苗栗一帶拿取毒品及販毒,警方乃聲請核 發搜索票,再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新北市○○ 區○○路0號7樓查獲上訴人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9. 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淨重合計1,610.07公克 )等物等情,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證人A1筆錄可稽 。警方於107年9月1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去上訴人居所 執行搜索時,對其涉嫌販賣、持有毒品,及其所稱:海洛因 係其於107年8月開車到新竹縣新埔鄉某賭場,向綽號「阿茂 」之人以新臺幣70萬元購入之情,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縱如上訴人所辯,其在警方欲行搜索之際,就將其
放置在屋內之毒品交出,然此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 並敘明: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搜 索當時之帶隊警員作證,核無必要等情甚詳。上訴意旨以警 方執行搜索前,主觀上尚未能確定上訴人是否現居該處,及 是否涉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嫌,亦不能以證人A1為自身利 益而胡亂指證及上訴人車輛進出之監視器畫面,即認上訴人 有犯罪嫌疑且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判決未傳喚帶隊警員 到庭,究明其係基於確切合理懷疑或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上訴 人有本件犯罪,即遽認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要件,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係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以自己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