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林伯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06、354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 罪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伯卿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7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 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燦煌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燦煌,及收取價金之所為,係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且無 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僅謂:伊與賴燦煌相識多年,係互相轉讓或合資購買毒 品,應屬轉讓行為云云,而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持憑 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