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劉仲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968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仲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證人黃珮禎未提出案發前有下車至 其友人家,若有此事,將影響判決結果云云,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於原審判決後 ,請求本院傳喚黃珮禎當面對質,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