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223號
TPSM,109,台上,222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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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葉建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22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69號、10
8 年度偵字第131 、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李國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 至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建雄 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予李國樑 之犯行,因而撤銷關於沒收部分,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3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敘明王文婷涉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在上訴人供述之前,已經警對 其鎖定偵辦(見原判決第8 頁),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 四部分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之理由綦詳,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核無上揭減免規定之適用,自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上游王文婷,指摘原審未適用 前揭規定,有所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 己意而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三、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貳、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轉讓禁藥6 罪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壹編號五至十八):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 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82 條第1 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 為全部上訴,惟揆其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部分敘述其不服之 理由,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五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8 罪及轉讓禁藥6 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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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