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詹朝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朝陽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已認罪,原審判太重,盼能 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 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