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204號
TPSM,109,台上,2204,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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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捷拓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國峯想像競合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對林何碧霞詐欺取財罪(包括提領如其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其中關於林何碧霞被詐騙款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想像競合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同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對 林何碧霞詐欺取財罪〈包括提領如其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其 中關於林何碧霞被詐騙款項〉)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顏國峯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綽號「小白」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多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林何碧霞詐欺取財(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述部分論被告以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結果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



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即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參加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於前述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2 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林何碧霞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認其所犯上開2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雖基於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認為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27行)。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罪名,則其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刑前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惟該條例經2 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竟未依個案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想像競合犯上述輕、重2 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2 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竟



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對被告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適用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林何碧霞詐欺取財,並由被告依綽號「小白」者之指示持提款卡,先後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多次自李婉姿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向林何碧霞所詐得之款項,並依綽號「小白」者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不詳車輛下某處之行為,是否該當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若是,此部分與上述發回部分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一併論究?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貳、上訴駁回(即被告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對孫明結詐欺取財罪〈包括提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 、㈡所載其中關於孫明結被詐騙款項〉)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對孫明結詐欺取財罪〈包括提領如其附表編號㈠、㈡所載其中關於孫明結被詐騙款項〉部分,亦提起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原判決,而於108 年8 月9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指摘原判決就前述壹(撤銷發回)部分未對被告一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但對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孫明結詐欺取財部分,則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此1 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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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