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江國耀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 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國耀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從事車貸業務,配合之車行為尚賀汽車實業,其已於第一 審提出相關名片為證,該車行是否與其配合代辦車貸,收取 其交付之存簿,關涉其辯解是否為真;又本件扣案存摺係由 同案被告張瑞温(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簽署持有,證 明非其收取。另其曾將手機借予張瑞温使用,故其內之通訊 對話,究竟何人所為,即有不明。上開各節屬有利其之事證 ,原審應依職權調查,竟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人陳渝臻未曾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且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 具結,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依 證人所述內容,顯有可疑,有受警方誘導之虞。原判決採為 判決基礎,顯有違法。
㈢員警對其非法搜索並扣押手機及平板電腦,且未經其同意即 檢視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畫面,顯有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 ,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㈣扣案徐成萬、張榮富、許勝智及顧素禎之帳戶,其雖有印象 ,但此等帳戶均無交易紀錄或可疑金流,可佐證其僅收受存 摺辦理車貸用,並非詐騙集團成員。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2 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
陳渝臻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 採信;其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與張瑞温等人均為 共同正犯;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
㈠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002398號搜索票所 載,其受搜索人為張瑞温,搜索範圍之「處所」部分,係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2(見偵查卷第71頁)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搜索執行時,其適 借住該處,女友陳渝臻亦至該處;警察在該處其使用之桌子 搜到一些存摺及其所有之手機、平板等(見第一審卷二第47 3 、474 頁),則上開搜索、扣押,尚無逾越搜索票記載之 處所範圍,其搜索並無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證人陳渝臻於警詢、偵查中所言 ,及上開搜索扣得之物證與翻拍照片等證據(即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編號三及十一所示)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第一審卷二第475 頁及原審卷第203 、204 、209 頁), 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曾提出尚賀汽車實業之名片,主張其有辦理車貸業 務,或稱曾將手機借予張瑞温使用。然其有無另外經營車貸 業務,與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待證事實之間,並無關 聯;且其未曾主張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內之對話,非其所為; 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該車行是否配合辦理上訴人之車貸業務 ,或該翻拍照片上之手機對話,是否係張瑞温所為,即無違 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