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86號
TPSM,109,台上,218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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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上 訴 人 莊灯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莊灯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告訴人余金福互毆,但告訴人僅有雙眼挫傷合併眼球內出血及視力模糊,左手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當時並無視網膜剝離導致切除剝離體之情形。(二)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符合萬國視標0.02以下之殘障標準依據為何,並未引述卷內證據資料,且未詳析數據內涵,逕行認定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尚嫌查證未盡。又告訴人於104年4月25日至該年年底,均有持續於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觀音二廠之新建廠區,出勤到場工作,其眼睛狀態顯與一般勞動者無異,始得反覆常態性出入工作場域,則是否已達重傷,應有發回調查之必要。(三)依卷內資料,被害人於104年4月21日遭上訴人毆打後,到同年5 月22日前,受傷狀況復原情形正常,後至104年5月28日始有左眼水晶體脫位症狀,此距毆打時已1 個月有餘,至104年8月27日經診斷有左眼視網膜剝離現象,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4年8月25日之出院護理評估記載「左眼禮拜一開始有黑影」,此距毆打時已4 個月有餘,此段期間告訴人頻繁出入工業區,並從事電銲工作,自有發生職業疾病之可能,且告訴人既於104年4月25日至同年年底頻繁出入工廠,是否另有碰撞眼睛致生更嚴重之傷害,均有疑義。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5 月22日間,曾至醫院及診所檢查眼睛7次,從未出現左眼水晶體脫位之症狀,何以於104年5 月22日自己陳述有該等症狀,亦有疑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想像告訴人遭人毆打左右眼各一下後,過數月發生「左眼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症狀,但此段過程卻無其



他原因行為介入,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就上述疑點進行調查,逕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審認無庸傳訊證人歐世義,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四)上訴人係先聽到告訴人污衊其工作不認真,基於義憤,一時情急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及公司之和解金,原判決忽視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為本案所做之努力,竟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期,顯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傷害致人重傷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人之視神經,如發生壞死,具不可逆性,無法回復,而眼睛之最佳視力為1.0 ,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剩不到0.01,未達最佳視力之1%,符合萬國視標0.02以下之殘障標準,已嚴重影響其視覺功能,參以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先後指出,告訴人左眼「受永久性視力傷害」、「復原之機率近不可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載,告訴人於108年4月1日、108年4 月15日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至本院就診,目前左眼視力為眼前5 公分可見指數。是以,告訴人之左眼機能幾近喪失,並達不能改善或難以改善之程度,自屬重傷害。(二)依告訴人所陳,其受上訴人揮擊雙眼成傷,先後前往壢新醫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期間,其左眼未再受到任何外傷,最後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0月8日函稱:「依病歷所載,病患余金福遭外傷撞擊後,於104年5月23日至本院視網膜科接受左眼水晶體移位手術,其後視網膜剝離,於8 月26日至本院視網膜科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同醫院106年4月28日函稱:「依病患余金福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左眼視力……無法回復至原先視力狀況,其左眼視力狀況應係視網膜剝離後所造成之永久性視力傷害。」林口長庚醫院指出告訴人眼睛遭外力撞擊,先於 104年5 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左眼水晶體移位手術,其後視網膜剝離,於同年8 月26日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其左眼視力狀況應係視網膜剝離後所造成之永久性視力傷害,因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而卷內林口長庚醫院上開106年4月28日函亦載:告訴人視網膜剝離之病症可能與遭外傷撞擊有相關;又該函所附之該院105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以:告訴人目前視力左眼小於0.01,視力無法恢復,



無法矯正,符合萬國視標0.02以下之殘障標準(第一審卷第61、62頁)。從而,原判決憑引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為所憑之證據認定告訴人左眼之視力,已達重傷害,且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調查所得證據,已足認告訴人左眼視覺功能已達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即無庸傳訊證人歐世義之必要之旨,亦無不合,即不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據告訴人稱上訴人僅賠償5 萬元、其餘由公司負擔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實際賠償金額為何,其和解金額顯不足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依上訴人之犯罪過程、情節,於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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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