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洪吉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吉慶有所載之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指稱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簡OO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 簡OO指證上訴人確有以所載聯繫方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簡O 棟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係與上訴人各出資同往 向第三者取貨之說詞,委無足採,就簡OO於警詢及偵訊時
關於本案販毒者之真實身分究係綽號「小周」,抑或上訴人 之證詞有所歧異,何以得認簡OO初始係因不願指認上訴人 致誤導偵辦,應以偵訊指證之證言為可採等各情,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㈠、依據原審筆錄之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人簡OO於偵訊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0頁、第87至88頁),原判決並已記明 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委無不合,該等供述經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同上卷第86頁以下審 判筆錄),賦予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餘證 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 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卷附相關上訴人與簡OO間之 2 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記載通話時間均為0 秒,原審本 於採證之職權,採信簡OO指證係雙方聯繫毒品交易暗號之 證詞,認定簡OO於撥打後隨即掛掉,上訴人再以LINE通訊 軟體回撥簡OO,議定毒品交易事宜,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自該等聯繫過程整體觀之,雙方就毒品交易 聯繫方式存有一定默契,客觀上非可僅以無通聯對話遽然評 定其實情,勾稽上訴人於警詢所稱其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簡OO,表示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並隨機約時間、地點交易 ,監視錄影畫面中係其本人等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契合,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採為 判斷簡OO指證非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既非僅以簡O 棟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即無所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簡OO於 警偵訊之證詞矛盾,且受不正外力影響,不具證據能力,相 關之通聯紀錄,不能證明簡OO指證屬實等前情,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