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蔡炘辰(原名蔡中仁)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33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
8、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炘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本件搜索程序暨採證違法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犯行之供述及卷 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警員 據報到場時,打架事件甫結束,因見被害人受傷指遭上訴人 毆打,且上訴人正欲駕駛座車離開現場,認係實施犯罪後即 時發覺之現行犯,乃以警車橫擋上訴人車前,攔阻其離去而 予控制逮捕,並附帶搜索該上訴人所能控制使用之座車,查 扣本件非法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各情,說明何 以採取該附帶搜索查扣之槍枝為證而予論處之認定及所憑。 縱員警因上訴人未抗拒逮捕,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 定施用強制力逮捕之,仍不影響前述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 之既有事實。上訴意旨泛言:警員到場時不知其為涉嫌人, 又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不符逮捕現行犯及附帶搜索之規定, 指摘原判決採取該扣案槍枝而為論處之採證違法,核與上訴 人於原審供承:警員以車橫擋其座車前,因林裕超向警員指 稱遭其毆傷,警員乃將其控制住等情之案內資料不符,顯就 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另上訴意旨所憑之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2 次警詢筆錄 ,縱記載「問:警方發現槍枝後,當場逮捕你,有無告知你 4 項權利?」,充其量乃警員針對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確認有否踐行訴訟權利告知 之一般調查程序,無從據此否定前述警員據報到場查察打架 事件時,對於傷者所指行為人予以控制逮捕及附帶搜索之客 觀事實。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採證違法,仍非 有據。至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部分,雖該搜索程序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關於同意搜索或第130 條關於附帶搜索等規定,然綜合案內 該搜索經過錄影資料及上訴人與警員相關陳述等其他事證所 示上訴人業當場明示允許警員赴前開住處搜查,及該搜索違 反法定程序之情節與主觀意圖、所生危險及實害、發現證據 之必然性、侵害上訴人權益輕重情形與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各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其採取該扣案槍管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為本件想像競合犯中輕罪犯行之證據,尚無不合。 雖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該住處搜索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行文 並非至當,仍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 前述住處附帶搜索合法性之判斷違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 證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