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58號
TPSM,109,台上,215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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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陳○○(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A,名字、年籍及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名字詳 卷)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原判決代 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訴 人為其繼父),以藥劑強制性交共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以藥劑強制性交各罪刑(共 3 罪),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以補強證據加以循環論證, 復未載明具體之補強證據,而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受有強暴 、脅迫等不正對待,然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不免有所驚懼、 不安,且其鮮少與人接觸,亦未諳法令,長期為精神障礙等 疾病所困擾,於警詢前復受A女之母(原判決代號00000000 656B,姓名詳卷)之刺激,所述難免與事實相悖。原判決逕 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不僅有違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 論以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共3罪,係以上訴人先後3次使A 女服用不明藥物為依據,然服用藥物與強制性交間難謂有必 然因果關係,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違。又A女所為證詞,前後已有矛盾,且其服用 藥劑後已昏睡,所述難認真實,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 心智未臻成熟,且人之觀察、記憶陳述等能力有其缺陷,原 判決卻以其證述為本件主要證據,遑論A女證詞之證明力本 有疑義,其所陳述內容,諸多由上訴人告知。至卷附亞東紀



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陰部處女膜3 、6、9點處有陳舊裂傷一節,無從執為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 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對A女以藥劑強 制性交犯行,顯有違誤。㈢原判決以證人即A女學校之輔導 老師郭○○(名字詳卷)及派駐該學校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人員黃○○(名字詳卷)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他調查所得 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然未說明如何 與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且一再循環論證。而郭 ○○及黃○○既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且其等陳述皆係聽聞 A女所述,原判決採其等陳述作為本件犯罪證據,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傳聞法則。㈣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 時,皆一再主張A女有自慰之情事,並於原審聲請向宏安中 醫診所調取A女之就診資料,以證明A女確有自慰情事,造 成其處女膜舊裂傷之情。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上開調查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已明定自白之具有證據 能力者,須非出於強暴等不正之方法為前提,即其證據能力 之限制,應以其出於「任意性」為要件,且須與事實相符。 同條第3 項則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 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上訴人於原 審雖爭執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作如其上訴意旨㈠ 所載之辯解,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含自白)何以出於任意性,已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 2至3頁),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而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 5 至11頁)。從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 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 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警詢 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A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郭○○及黃○○之證述內容,復參



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上訴人所提之陳述書,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 述其曾經先後三次將從色情網站所購得之不明藥物,佯為咳 嗽藥而欺騙A女服用後,A女均出現昏睡不醒之情形等情, 暨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一次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因 為怕A女懷孕,所以在隔天去買避孕藥等語,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交共 3 次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A女具有雙重人格,睡覺時會自 慰,始拿在色情網站所買春藥,佯稱為咳嗽藥給A女服用, 打算等A女自慰時拍照片給A女看,且向A女佯稱雙方有發 生性行為,只是嚇唬A女等節,何以不足以採信,逐一闡述 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其本件對A女以藥劑強制性 交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依上述說明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郭○○及黃○○於偵 查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觀諸該等內容,係各該證人針 對自己本人所親身經歷之事,諸如:A女有無與其進行討論 或會談、A女於討論或會談中有何客觀陳述(陳述內容是否 屬實,不在證人之證述範圍)、所見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等 節,所為具體之證述。參酌其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情,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 第3至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於郭○○ 及黃○○之證詞固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 之事實,然其等所述關於如何得知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 程,及A女向其等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態度、情緒暨相 關情景,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A女陳述 之詞。依其等證述之內容,可見A女最初尋求郭○○之協助 時,僅係提及自己疑似有雙重人格而已,仍隱瞞具體情節, 嗣於再次與郭○○進一步討論時,始向郭○○透露上訴人有 告知雙方發生性行為及提供避孕藥物,以及其曾發現自己在 床上未穿褲子或全身赤裸等事,嗣於同日與黃○○會談時, 表達緊張、羞愧等情緒反應,堪認A女當時係因相信上訴人 說詞,深感困擾,不欲因其自身人格分裂而與上訴人繼續發 生性行為,始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佐以A女於警詢時表明 其不要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及不想害上訴人入監等語,倘非確 有其事,且困擾A女至深,A女豈有可能置上訴人名譽及家 庭和諧於不顧,執意無端攀誣上訴人,均足以印證A女之指 證應非出於虛構。從而,原判決採用郭○○及黃○○所為證 詞作為A女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審採證不當及未保障其詰問權,依上述說明,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及 向宏安中醫診所調取A女於104年8月至11月間之病歷資料, 以究明A女有無向醫師陳述自慰情事並經記明於診斷紀錄等 旨。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甚詳 (見原判決第13頁第12至19行)。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 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 盡一節,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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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