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徐文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94、
1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文振確有其事實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 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對人身之危害,且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對治安之不良 印象,妨害社會秩序甚深,仍無故為他人寄藏槍彈,對治安 之危害非輕;惟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 暨審酌其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及上訴人自陳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固定、與妻子同住,兒子已成年 在外生活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為刑 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
形,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