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47號
TPSM,109,台上,2147,2020052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張國忠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於甲女(原判決代號 00000000000,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 交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之後,並無與甲女性 交之印象,遂找甲女及乙男(原判決代號00000000000A,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甲○○之男友)了解案發當晚之事實經過 ,因受甲女誤導,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與甲女發生2 次 性行為,但均經甲女同意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上訴人並未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故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 。㈡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甲女之檢體並未檢 出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而性交行為發生後72小時內採驗 檢體,均可驗出殘留之DNA ,然依甲女之指述,其與上訴人 為性交行為2 次,長達近半小時以上,且雙方擁睡數小時之 久,絕不可能於翌日所採驗甲女之檢體,未檢出上訴人之DN A-STR 型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持其 已酒醉達無意識狀態之辯解不予採納,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上訴人之體型縱較甲女 有優勢,亦不必然會壓制甲女予以性侵害,故上訴人體型上



之優勢,與有無對甲女性侵害,係屬兩事。至於甲女雖指述 遭上訴人性侵害,惟亦自承於過程中並未反抗,只說一聲「 不要」,並要求上訴人戴上保險套,且遭性侵害後仍與上訴 人相擁至早上,並未馬上報案,此等情狀均與一般遭性侵害 之被害人反應明顯不同。原審恝置不顧,遽予採信甲女片面 有瑕疵之指述,並以上訴人體型上之優勢,作為甲女指述之 佐證,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㈢甲女就上訴 人進房間時有無穿上衣、對甲女性侵害之時間、戴保險套之 時機、有無射精,以及甲女何時說「不要」、遭性侵害後何 時穿衣物、有無睡覺暨乙男有無上樓等節,所述前後矛盾, 其指述顯屬虛捏,不可採信。而乙男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 審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無非在附和甲女之指述,其等證述 內容係為誣陷上訴人所合謀杜撰。乃原判決採信甲女有瑕疵 之指述,並以乙男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顯有違誤。 而原判決以卷內甲女向警方報案資料,採為甲女指述之補強 證據,已有可議,且甲女倘遭性侵害,理應在遭性侵害後隨 即逃離現場報案處理,再者,甲女告知乙男關於其遭性侵害 之事時,亦應馬上至就近之警察機關報案,使警方能採驗犯 罪跡證,其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遭性侵害者之反應不同, 不符常情。原判決認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顯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相悖云云。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已明定自白之具有證據 能力者,須非出於強暴等不正之方法為前提,即其證據能力 之限制,應以其出於「任意性」為要件,且須與事實相符。 同條第3 項則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 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上訴人於原 審以其於偵查中自承與甲女在其住處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等 供述,與事實不符,而主張該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於偵查中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出於任意性 ,已剖析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3至11行),並於理由 內敘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證據相 互勾稽而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4 至10頁)。從而,原判 決已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偵查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採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甲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乙男之證詞,復參酌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該局南投分局偵查 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再參諸甲女、乙男及上訴 人所陳述上訴人與甲女之體型等內容,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 供述其有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其住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並就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所辯案發時因酒醉已不復記憶云云 ,何以不足以採信;暨證人張炎信黃美綢林進中之證述 內容,以及上訴人所執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甲女之檢體並 未檢出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及甲女自承於過程中要求上 訴人戴上保險套,且案發後與上訴人共同出遊等節,如何不 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 備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 其本件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泛指原 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就乙男所述關於甲女 如何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以及甲女所證述其遭上訴 人性侵害過程之部分細節,或前後所述略有出入,或彼此所 證不盡相符,然原判決已說明:乙男歷次均證述甲女案發當 日在離開上訴人住處途中,告知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且甲女 情緒非常緊張,提及不想待在上訴人住處,並打電話報警一 節,與甲女所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乙男此部分之證詞尚可採 信,且衡諸甲女之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向外求助 之反應無異,乙男之證詞足以佐證甲女指述上訴人對其強制



性交等事實,自難僅因其部分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 認其陳述全屬不實。而甲女就上訴人確有飲酒、在房間內遭 上訴人性侵害、乙男在上訴人住處外及事後確有報案等節證 述甚詳,且乙男就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之緣由、遭上訴人毆打 、上訴人確有飲酒、乙男僅能在上訴人住處外及事後報警等 情,亦證述明確,則其等證述內容部分枝節之出入,尚不影 響甲女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等旨甚詳 (見原判決第12頁第14行至第13頁第6行、第23頁第8行至第 24頁第7 行)。從而,原判決對於甲女及乙男前後或彼此陳 述之出入,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因認尚無礙於甲女及乙男證述之 真實性,而採其等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屬無 違。又上開報案紀錄表所載甲女報案時間為106年9月15日10 時8分(見警卷彌封袋),顯示甲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遭上訴 人性侵害後,於案發當日早上即報警處理,尚無時隔多日始 報警之情,要難認與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舉措迥異或與 事理相悖,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見, 仍執甲女及乙男對部分細節前後或彼此不符之陳述,再事爭 辯,並以甲女之報案時間,距其所指證上訴人強制性交時間 相隔甚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