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45號
TPSM,109,台上,214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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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
被   告 劉嘉展
      王暐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10
、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至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之情形, 應否依其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項法律爭議 ,本院先前裁判原有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惟經本院刑事大 法庭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認為 上開情形,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其理由說明:⒈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 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 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 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 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 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



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 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 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 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 」,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 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 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 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 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 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 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 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 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 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 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 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此為本院現今 統一之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民國107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而匯 入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甲○○則負責通知「車手」領款, 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等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首次對被害人乙○○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復說明: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時,基 於「法律應統一整體適用」之原則,即不得再依上開條例第 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18 頁)。然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 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 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 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 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而法 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 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 相關因素,在其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 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 調查與說明被告等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 在,以及如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遽認不得對被 告等諭知強制工作,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暨保 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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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