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39號
TPSM,109,台上,213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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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續字第36號,106年度
調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 林霈宸林秋森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霈宸、被告林秋森 (下稱被告等)有如其判決書事實欄一. 所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進而詐欺取財(得利)之事實,犯行均已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霈宸部分科刑及諭知林秋森無罪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被告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林霈宸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林秋森處有期徒刑4月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檢察官及林霈宸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1.原判決主文宣示林霈宸為累犯,但就刑法第 57條所定之科刑事由,並未於判決理由納入評價,亦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就科刑資料先由當事人指 出證明方法,進行調查與辯論;何況林霈宸自民國88年起至 103 年初陸續犯下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案均獲判有罪,可知 其素行非佳,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自應納入作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原判決就此卷內之前案資料並未予以評價,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林秋森僅係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富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擅自提供公司資料及



其身分證並授權林霈宸刻具公司之大小章,再由林霈宸持以 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其後並親赴 告訴人門市簽立聲明書。亦即,本件若無林秋森前開積極參 與之行為,告訴人不可能被騙;且原判決認被告等對於犯罪 所得共享事實上處分權,則林秋森之參與程度並無較輕,然 量刑卻較林霈宸為輕,且未敘明輕判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 理由。3.林霈宸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之法妮有限公司(下 稱法妮公司)曾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洋公司)合作,然法妮公司有無設立登記或抑係一虛偽公司 ?林霈宸是否為法妮公司負責人?卷內線上購物商品合作契 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與太平洋公司一般與廠商簽署之合 作契約書之契約規格是否一致? 均與告訴人何以陷於錯誤致 受如此鉅大損害有關,且與被告等施用之詐欺方法有關,自 屬法院應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僅依太平洋公司之 回函,未再調查釐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林霈宸部分:1.原判決先稱合作契約書影響紀俊銘之審核, 嗣又稱紀俊銘疏未發現合作契約書與變更登記表上金富旺公 司印文之差異各等語。就紀俊銘是否審核契約並做成決定, 所述「疏未發現」及「有所審核」兩相矛盾之處。實則,紀 俊銘之審核,係參酌資本額,與合作契約書之內容無涉。況 上開契約書係三方合作契約,其上欠缺「亞東電子商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蓋印,為顯而易見之疏漏,任何具一般社會經 驗之人皆可知此契約並非有效;紀俊銘具相當之從業經驗, 原判決卻認紀俊銘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請;紀俊銘若曾審核, 豈會未發現欠缺蓋印之疏漏?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有矛盾 。2.林霈宸僅於空白之合作契約書上寫金富旺公司字樣,其 於收受林秋森完成用印後之合作契約書後,未經查閱即交予 告訴人,故關於合作契約書上「負責人」、「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及「地址」等筆跡,係何人所為?是否林秋森自行偽 造?林秋森曾否將契約書寄予林霈宸?攸關林霈宸是否行使 偽造私文書,自有調查必要。且林霈宸介紹林秋森與太平洋 公司締約並將合作契約書寄予林秋森後,即未再過問其餘, 並不清楚最終金富旺公司是否與太平洋公司有業務往來。原 判決既認林霈宸不清楚前述業務往來情形,又率爾推斷林霈 宸必知悉2 公司並無合作,所交付者係虛偽之合作契約書云 云。然林霈宸不清楚此事並不能排除係遭林秋森利用,原判 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3.告 訴人公司係法人,而葉培德紀俊銘迄仍為該公司之員工, 而與告訴人為一體,所述難免迴護;且本件申辦手機及門號



情節,多與常情相違,紀俊銘身為承辦人員,亦可能為卸責 而避重就輕或將責任推予林霈宸;況紀俊銘證述前後有明顯 矛盾。原判決卻僅對有偏頗可能之邱亮諭說明不採納其證詞 之理由,竟對同樣顯有偏頗之虞之紀俊銘葉培德之證詞, 隻字未提其採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惟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等有其事實欄一.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係以林秋森坦承其係金富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於103 年 6 月間將金富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林秋森之身分證影本交付 林霈宸;而林霈宸亦承認於同年7、8月間,洽告訴人申請門 號及行動電話獲准等事實,並依憑葉培德紀俊銘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證述,以及行動電話申請書、金富旺公司變更登記 表、合作契約書暨附約、太平洋公司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除就林霈宸何以知悉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係偽造, 及林秋森同意林霈宸以金富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申辦門號及 行動電話,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外,有關被告等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如何不可採信;證人邱亮瑜陳萬利 所述,或因與林霈宸係男女友人,或於本案有利害關係,不 能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明。經核其採證 認事,並無林霈宸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情形。林霈宸 之上訴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就認事用法或取捨 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上 訴理由。其次,被告等並不否認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係申辦本 件門號及行動電話時所附,林霈宸並承認為本件之申辦;而 契約及附約上之太平洋公司及該公司總經理之印文係偽造, 並係被告等所為,亦經原判決詳述其理由。則合作契約書上 「負責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地址」等筆跡,係 何人所為,顯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即與法律 規定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再者,葉培德 經原審傳、拘無著,客觀上已無從詰問,原審就其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之陳述,既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林霈宸之辯護人就葉培德之該等陳述如何不可採信,亦已 有所主張(見原審卷第446 頁筆錄),足見林霈宸之訴訟防 禦權已有一定之保障,法院據為判斷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 ,更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林霈宸其餘上訴意旨,有 關契約書之審核,與詐欺取財有關(詳後述);有關葉培德紀俊銘證詞之採認,則事關原審證據之取捨,此部分上訴 ,亦係就原審證據判斷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 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查原判決關於林霈宸之量刑,係審酌其正值盛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犯行,詐得門號及行動電話之數量及 價值非微,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碩士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 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其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見原判決第16、17頁)。似未併 就刑法第57條第5 款即林霈宸之品行予以考量。然林霈宸前 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確定且合於 累犯要件,經原審法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後 ,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5、16 頁)。亦即林霈宸所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罰內涵已 因前開前案紀錄而變更(加重),法院於科刑時就屬於刑法 第57條第5 款品行範疇之林霈宸之前案紀錄,雖得併予考量 ,然法院若認併將前述品行證據納為科刑事項將使被告受顯 不相當之刑罰,而未予審酌,尚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其次,共同正犯未必應科以相同之刑,法 院仍得就各別共犯,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後為相異之刑 度。本件原判決就林霈宸林秋森各科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 ,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6、17頁);且共犯間就犯行 參與程度之輕重,並非科刑審酌之唯一依據,本案因被告等 均否認犯罪,已難確認提議或謀議犯罪之經過,然依其外顯 行為,被告等互有角色、分工,其參與程度輕重難分軒輊; 加以林霈宸有前述累犯加重情形,則原判決就被告等科以不 同之刑,亦屬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五、依上說明,林霈宸及檢察官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被告等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被告等就上開有罪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部分,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且林霈宸已經第一審及原審論罪,則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前述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部分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檢察官、林霈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詐欺取財上 訴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二. 即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 撤銷第一審對林霈宸之科刑及對林秋森諭知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此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霈宸及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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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