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20號
TPSM,109,台上,212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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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
被   告 彭宏逸


      張達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29 、1719
5 、19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宏逸張達智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其附表三編號1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認定被告彭宏逸張達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參 與不詳姓名綽號「陳治源」、「太陽」、「魚老闆」之成年 人(以下均僅稱上述綽號)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 車手」之角色,並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向被害人曾蔡幸芝詐欺取財(以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 罪)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述部分論被告等以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 回檢察官及彭宏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結 果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因此,就其所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 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 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者,既係以一行為為之,為避免對同一行 為有過度、重複評價(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或評價不足( 所犯數罪僅處罰其中一重罪)之情形,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原則,即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僅 限於有輕重比較標準之刑罰部分,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附屬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換言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



重罪之刑處斷時,重罪僅吸收輕罪之刑(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至於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 及其他相關附屬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刑所吸收,於處斷 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2 人有如其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參加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於前述參與該 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 地,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2 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曾 蔡幸芝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被告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等所犯上 開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雖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所謂「法律統一性或整體性適用之原 則」,認為本件被告等所犯前揭2 罪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不得割裂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見原判決第4 頁第16行至第5 頁第21行)。然原判決 既認定被告等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2 罪名,則其 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規定,並未被重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 時,上述輕罪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惟該條例經 2次修正後,對於犯罪組織之定義,既已 排除常習性要件;且於同條例第 3條第 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該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為 避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增設該項但書規定,以求罪刑均 衡。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竟未依個案 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再犯之危險性,以區分行為人 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被告等想像競合 犯上述輕、重2 罪,其中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 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反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規定應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似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未盡 相符。因此,法院就被告等整體一行為而為科刑時,為調和



上開2 罪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 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衝突與矛盾,應依合憲 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在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 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等主觀惡 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等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對被告等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 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等究竟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及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即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規範目的是否相當,暨 對被告等是否過苛等情),僅基於前述「罪刑法定原則」, 及所謂「法律統一性或整體性適用之原則」,遽謂本件並無 適用前揭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之餘 地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影響於保安處分事由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 式向被害人曾蔡幸芝詐欺取財,並由被告等依綽號「陳治源 」、「太陽」、「魚老闆」者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之某特定 寄物櫃拿取廠牌不詳之工作手機,以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 ,先後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提領地點」欄,接續多次自「人頭帳戶」張正和在玉山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提領向被害人曾蔡幸芝所詐得之款項 (見原判決附件第9 頁第3 至28行),並將所提領之上開款 項扣除渠等應獲得之報酬後均交與綽號「陳治源」、「太陽 」、「魚老闆」之行為,是否該當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若是,此部分與上述發回 部分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否一併論究?案經發回, 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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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