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16號
TPSM,109,台上,211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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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蔡秉修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89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修(所涉施用毒品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販賣 ,竟於:㈠民國106年6月29 日,以門號為0000000000 號及 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之ME SSENGER通訊軟體,約定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暱稱為「 棉花」之網友,惟被告攜帶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與「棉花 」約定交易之地點時,「棉花」表示無錢支付,致無法議價 完成交易而未遂。㈡復於同年7月8日,以上開相同方式,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暱稱為「陳冬冬」之網友,然因其後無法聯繫「陳冬冬 」,致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㈢又於同年7月26 日,以上開 相同方式,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暱稱為「林寶帝」之網友,並於翌(27)日2 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中央市場完成交易。嗣於同年8 月11 日11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與民生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被告同意,為警前往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居所搜索,扣得上開雙 卡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19個、分裝勺1個、磅秤1個、甲基



安非他命5包(毛重2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 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分裝 袋、分裝勺、磅秤、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4.14公克)、 吸食器以及上開雙卡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即該手機所附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棉花」、「陳冬冬」、「 林寶帝」等人傳送之訊息存檔)暨該電磁紀錄之直接衍生物 (影像擷圖列印或翻拍之資料),均屬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權衡結果,認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縱認有違法搜索之情事,但經員警違法搜索扣押者為非 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並未因證物型態之改變而影 響上開扣案物之可信性,且實施搜索之全程,被告及林荏君 、證人施珮綸均在現場,被告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堪認該 等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不利益 ,被告之權益亦未因上揭違法搜索、扣押取證而受何顯著之 侵害,使用該等證據不致加深或擴大其損害;再參酌員警主 觀上並無惡意違法取證或妨害被告人權之不法意圖,違背法 定程序之客觀情形顯非重大;何況販賣毒品對於國家、社會 之危害程度至鉅,該扣案物品暨衍生之證據係證明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等情,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 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本件扣案物仍應 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 ,尚有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偵訊、第一審訊問時均自白販賣毒品情事,並有被 告傳送予暱稱棉花、陳冬冬林寶帝之訊息資料在卷足參, 依目前一般毒品交易者為掩飾犯行,均不會於對話中明白表 示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多以暗語代替,再徵諸被告始終 均不否認上開訊息內容確為其與棉花、陳冬冬林寶帝之對 話內容,亦不否認於傳送訊息後確有與林寶帝見面之事,益 證被告前開歷次自白確屬實在,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堪認 定,原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 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 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 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 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 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 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 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 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 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逐一載明:依卷附搜索 扣押筆錄及證人吳洪岳之證詞,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規定而為搜索,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洪岳林荏 君、施珮綸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等證 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被告顯係被動屈從配合警方執行搜索 之命令,難認屬自願性同意;至被告雖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及搜索扣押筆錄簽名,然此係被告事後至派出所補簽,無從 據此補正搜索前或搜索當時未得被告自願性明示同意之欠缺 ,本件搜索未合於同意搜索,扣押之相關證物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等情,復指明:綜合前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輕重、所生危險及實害、發現必然 性及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 何以本件搜索扣押之相關證物及直接衍生物均無證據能力, 無從佐證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等旨,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且記明所憑,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所指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 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為 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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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