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15號
TPSM,109,台上,211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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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陳盈成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52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38、
8524、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盈成上訴意旨略以:
㈠除證人陳耀焜片面證述外,無其他佐證可補強證人所述為真 ,況證人亦承認彼等素有嫌隙,且相關證述或反覆或違反經 驗法則,均不足採。其無法當下回答證人毒品價格為何,適 足證明其無與證人互為議價之行為。
㈡卷附其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曾向綽號 「文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買過2 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毒品品質不佳,而向其抱怨;然其既向證人稱「我不能 再帶你過去了」、「我已經怕了」,足見證人明知係由「文 哥」之人單獨販賣毒品,其僅係引薦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不足作為證人指述之佐證。
㈢證人於偵查中曾指述向第三人李世清購買毒品,嗣於第一審 自承其對李世清之指述不實,是為了交保。證明證人所言不 利上訴人部分,亦不可信。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 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 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前後指述一致,無明顯瑕疵,且有 卷附通聯譯文可佐,亦與上訴人自承陪同證人向「文哥」以 現金新台幣24萬元購得2 兩海洛因、事後證人向其抱怨毒品 品質不佳,及其促成證人與「文哥」為毒品交易,係為賺取 「文哥」給予3 公克海洛因供其施用之利益等供述相合,足 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稱係幫助證



人施用毒品,未與「文哥」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辯詞,皆不足 採;其與「文哥」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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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