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沈志恒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 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志恒 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 則非所問。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持其保管之「中資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資公司)印章,委由不知情之 林玉珍在本案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蓋 用上揭中資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中資公司申請郵件變更 地址之意之供述,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長文、證 人林玉珍、洪勝雄、連奕翔之證詞,佐以卷附系爭申請書、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訴人與謝長文之簡訊 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並 就上訴人既能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傳訊息予謝長文,何以 未同時一併就更改郵件寄送地址之事予以詢問,甚至告知謝 長文要將文件寄送至原租屋處,卻逕於103 年11月5 日自行 將郵件更改寄送新址,難認其無犯罪之故意。復參之洪勝雄 、連奕翔之證詞,均無從證明中資公司或謝長文確有授權洪
勝雄將中資公司之送達地址遷移他處,亦無從證明洪勝雄曾 表示可代表中資公司或謝長文授權或同意上訴人遷址,況且 ,洪勝雄縱有權代收中資公司之信件,亦與其有無獲中資公 司或謝長文授權遷址,要屬二事。上訴人擅自盜用中資公司 印章更改郵件寄送地址,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係本人所為, 對中資公司及郵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顯已產生抽象之危害 ,自無解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上訴人所辯 :其經洪勝雄授權才辦理前開更改郵件寄送地址云云,核與 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等旨,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謂:上訴人確經謝長文授權代中資公司收受信件 並代為用印,其嗣租約到期受迫搬遷,致無法聯絡上謝長文 ,即認洪勝雄係經謝長文授權之人,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 之證詞未予採信,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就 上訴人所傳簡訊內容作為證據,推認其具有偽造文書犯意, 此推認有違證據法則,且認定過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 決肯認上訴人曾交付信件予洪勝雄,卻又認上訴人為收信而 變更中資公司之郵件地址,有致生損害之虞,就此有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皆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