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069號
TPSM,109,台上,2069,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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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李文進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羅碧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 訴 人 邱文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8、9399、940
1、9402、9405、9406、9408、11095、11101、15148、17582、1
7583、19669 、19671、20168、20930、213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碧雲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羅碧雲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羅碧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 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配合警方蒐證、並無購買 毒品真意之秘密證人A2(人別資料詳卷)等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無 見。
二、惟按,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 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 ,否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羅碧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迭次以上訴理由狀及在準備程序中陳稱:A2為外籍人士 ,其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訊)問,並無通譯在場協助, 致其不解詢(訊)問之內容。A2於第一審並證稱:其只能聽 懂部分筆錄內容,但看不懂筆錄,曾向警方及檢察官反應, 但還是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 宗第13頁),主張A2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可信性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08 至210 頁,第2宗第294頁)。卷查A2於前述之詢(訊)問時 ,均無通譯在場協助陳述之記載,有各該筆錄可稽(見他字 第3298號卷第11頁正反面;偵字第17582 號卷第49至53頁; 偵字第11099號卷第1宗第63至67頁)。原判決僅說明A2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雖係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但如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8 頁)。然就無通譯在場協助A2陳述乙節,何以不致影響 其供述內容之真意及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並未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即逕將A2之上開陳述,採為認定羅碧雲犯罪之主要證 據,自難認為適法。
三、又證據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 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不特 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 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故如於 同一案件內,若就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為相互歧異之取 捨,則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即難謂為適法。 原判決於理由內援引證人邱文信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偵查中 證稱:沈萬喜在桃園市美加泰舞廳內會將毒品交付羅碧雲共 同販賣等語,資為認定羅碧雲於100年4月23日共同販賣毒品 予A2犯行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15頁)。惟就邱文信指述 羅碧雲其他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於相同之地點、與相同之 共犯、以相同之方法共同販賣相同毒品犯行部分,卻又認邱 文信上揭101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詞,並無一字提及附表一所 示特定日期有販入毒品之情,復於第一審改稱偵查中所述販 毒分工情節,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且係配合員警要求而為 陳述,殊難遽信等旨(見原判決第51頁),乃維持第一審關 於楊盛全范德堅李志雄、吳游、藍春義張騏淇、沈萬 喜、李文進羅碧雲被訴如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 。原判決就邱文信於相同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同未具體提及 本件100 年4 月23日販賣毒品、同於第一審陳稱係聽他人轉 述而來),其真實性竟有截然不同之評價、取捨,復未說明 其取捨、評價之理由,其採證自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四、以上或係羅碧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羅碧雲有罪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李文進邱文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李文進上訴部分,認有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 DMA(俗稱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A2未遂之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謝碧娜黃綽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 文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僅論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文 進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上訴 人邱文信上訴部分,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及附表五 編號1、2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胡勝堂,及 與綽號「小偉」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游 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邱文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 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邱文信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
三、上訴意旨:
李文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李文進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張騏淇沈萬喜,且於賣出後再支付價金,至多僅能證明李 文進於進貨時,分別與張騏淇沈萬喜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而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沈萬喜張騏淇進貨,李文進對於沈萬喜何時進貨、販賣及販賣對象 均不知情,亦未抽取沈萬喜販賣毒品所得,與沈萬喜販賣毒 品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論李文進沈萬喜張騏淇共同販賣毒品,並非適法云云。
邱文信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邱文信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為,係單獨販賣搖頭丸予胡勝堂,然一般毒品交易,實不可 能於電話中告知對方毒品上游,原判決認定邱文信即為賣方 ,可自行決定交易細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邱文信係受 胡勝堂之託代為購買,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邱文信如附表五編號2 所為,依邱文信自白及吳游於第一 審之證詞,吳游係委託邱文信向綽號「小偉」購買毒品,邱 文信並未營利,僅幫助吳游取得愷他命施用,並不成立犯罪



。原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非適法云云。四、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認定:㈠李文進自100年4月間起 ,與張騏淇沈萬喜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騏 淇交付毒品予沈萬喜,再由沈萬喜分配其中部分毒品予李文 進,而共同在美加泰舞廳內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得 款則繳回張騏淇統一分配報酬等情,並說明本件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雖均係由沈萬喜出面交易,然李文進與張 騏淇等人對於販賣毒品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 負共同正犯責任(見原判決第16頁)。㈡邱文信係自行決定 毒品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顯係單獨販賣搖頭丸予胡勝堂 ;另邱文信係為綽號「小偉」出面與吳游確定毒品買賣數量 、金額後,再與吳游交易,無論買賣議定、毒品交付或價金 收取,均由邱文信居於賣方地位為之,顯係與綽號「小偉」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游等情。對於邱文信辯稱:胡勝堂是跟 綽號「小偉」購買,伊僅受託交付毒品;另吳游係委託伊幫 忙介紹向綽號「小偉」購買,伊僅幫助吳游取得愷他命施用 ,並未營利,並不成立犯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 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5頁 )。核原判決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 ,亦無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李文進邱文信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李文進邱文信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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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