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林柏良
林發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柏良、林發來有所載業務 過失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2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均論處林柏良、林發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林柏良、林發來上揭犯行, 係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供述,林柏良並稱本案施工過程有將所 指B 相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 至10公分左右,林發來 則稱其在地面,未上屋頂等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或鑑定證人 陳OO、彭OO、李漢龍、彭明德、謝OO等人部分證詞,
卷附相關之花蓮縣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 部消防署函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林柏良、林發來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 視事故班維修員,未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000○0號通報地點維修時,確實察覺修復B 相電線 短路情形,未以PVC管包覆或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 公分以 上等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在周邊商家民宅 使用電器負載可輕鬆超過線徑之負荷量情形下,亦未注意是 否有過載可能,因而使B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 電線走火)現象引發翌(28)日火災,而致被害人林俊良死 亡,顯有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其等自有過失,且與林俊良 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所為如何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構 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復說明花蓮縣消防局依現場勘察結 果、關係人訪談筆錄及證物鑑定結果,關於本案起火原因不 排除為台電線路因過載導致與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進而 引燃相關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 大燃燒之研判結論與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並無不同 ,綜合陳OO、彭OO、李漢龍等人證言,據以說明案發地 點於104年6月27日確實出現2 處搭鐵現象,而非燃燒高溫所 形成之線徑熱熔現象,復以上訴人等於當(27)日晚間現場 量測B相電源線電流為117安培,認其低於承載電流,仍處於 負載平衡狀態,並未作更換之說詞,乃因未兼顧量測時間點 及用戶端民宿用電設備或尚未全部開啟,所量測電流量並非 真正用電高峰量,因認上訴人等該部分之辯詞,委無足採, 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自有所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 ,林柏良及其辯護人對於林柏良於第一審供述之真正並無意 見,亦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0 2 頁背面),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本於 確信判斷林柏良於第一審供稱「施工過程我們有把編號二( 即B相電線)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至10公分左右」之 證明力,據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既非僅以林 柏良部分自白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欠備、理 由矛盾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 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 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 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到 場後均無任何修繕或未更換A 相電線為60平方公釐電線,並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依確認之事實,已說明案發時間 正值夏季,本案地點(中山路326-1 號)周邊有眾多商家、 民宿用電,於短時間內發生3 次搭鐵現象,2 人於事故前並 曾前往修繕,此次再次檢修時,自應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 載危險,林柏良竟未確實修復損害(B 相電線)線路,並以 PVC 管包覆,或至少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等有效阻絕電 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林發來則毫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作 為,2 人俱有過失等情之論證,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圖六(中山路328 號 )並非案發地點(中山路326-1 號)所在現場照片(見〈外 放卷〉鑑定報告書第10頁圖一),原判決勾稽林柏良前揭架 高電線高度之供述,未贅載與本案有否具關聯性之理由,仍 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 定。並以事證明確,未同時說明證人謝OO所稱依電流量檢 測紀錄,A、B相導線電流安培數正常,可排除短路現象;尤 OO所稱其檢查(便當店頂樓)過程無人具體說明有電線短 路,亦未發現招牌附近有發生漏電;證人陳OO、彭OO關 於案發當晚帶同消防人員至第1 次疑似電線走火之位置檢查 ,肉眼未發現線路異常現象,檢測維修完畢已無電線走火, 或未直接目睹電線走火位置等旨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 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有間。
五、法院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為探求 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惟有無此項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 決定之權。原判決認內政部消防署就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已詳敘其審查鑑定並無二致之判斷理由,因認無 必要再行傳喚該署相關人員到庭說明,復已記明其裁酌理由 ,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依上所述,林柏良、林發來之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 罪,並謂原判決僅截取林柏良部分供述即為不利之認定,復 未說明不採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人陳OO、彭OO
、謝OO、尤OO等相關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內容或證言之理 由,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於修法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原審判決後,經修法,因同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 以下罰金。」已足資適用,而刪除原第2 項之規定。原判決 僅科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