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蕭成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1、29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蕭成忠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持有槍彈共二罪,僅依自白為依據,顯違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原審以槍彈查獲地點不同,認係自 不同來源取得,然上訴人如何置放槍彈,或置放後是否再為 移動,均係自由處置之事後行為,且將槍彈分開置放,與一 般人分散風險之心態相符,無法遽此推論槍彈來源不同。上 訴人警詢、偵訊時自白槍彈來源不同,係因不諳法律規定, 於遭查獲時驚慌失措所致;實則系爭槍彈均受自於胞兄「蕭 古朋」,況上訴人在同一天遭查獲,確實存有同時持有可能 。本案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槍彈分由不同人交付,是否有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劉邦立」其人亦有疑義,如何得以 上訴人自白遽認係受自「劉邦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應認定上訴人僅成立一個持有槍彈罪責。原審既無法 肯認「劉邦立」之存在,卻又認定上訴人成立二罪,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只是證人萬烘昌知道上訴人要找綽 號「阿男」之人以及前詐騙上訴人父親錢財之「代書」,乃 告知上訴人伊找(抓)到該二人,要上訴人前去與伊見面,
與毒品交易無關。萬烘昌既因販賣毒品遭警方查獲,自有為 邀減寬典而嫁禍於上訴人之動機。
㈢萬烘昌於第一審時就有關附表二編號3 之清償餘款時間,附 表二編號4之交易金額,附表二編號5有無交易成功、交易地 點、金額,附表二編號6 之交易金額,與其於警詢、偵訊時 所述情節不完全一致,難信為真。且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上 訴人於譯文中說身上沒有毒品,也沒有錢,自不可能去拿毒 品來給萬烘昌,譯文中並無萬烘昌事先拿錢給上訴人以及上 訴人因此連絡藥頭之對話。故不能僅以該對話認定上訴人有 交易毒品之犯行。
㈣附表二編號4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上訴人告知萬烘昌 其老大到上訴人住所,萬烘昌來找伊老大;附表二編號5 部 分,譯文內容係萬烘昌說其兒子生日,拿走上訴人之腳踏車 要送其兒子,均無毒品交易之對話,原判決僅以萬烘昌之片 面證詞為據,理由欠備。
㈤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毒癮發作十分痛 苦,萬烘昌稱將帶二種毒品來救上訴人,顯見其另有毒品來 源,上訴人何來毒品賣給萬烘昌?萬烘昌既可帶二種毒品來 ,怎可能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足見其毒品來源並非上訴人 。原審未審酌萬烘昌嫁係禍給上訴人,反以其不實證詞為據 ,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
㈥附表二編號7 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德霖與上 訴人當日並未見面,黃德霖因販賣毒品遭警方查獲,為邀減 刑寬典,自有嫁禍上訴人之動機,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 強其證詞,原判決僅以黃德霖證詞為據,誤用譯文內容而認 定,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㈦附表二編號8 部分,黃德霖一直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因 不堪其擾,始與其見面,但絕未販賣毒品,上訴人未曾於對 話中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不能憑黃德霖刻意嫁禍上訴人之 言行論斷,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㈧附表二編號9 部分,譯文內容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無補強 證據。
㈨縱認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2 至9 之販賣犯行,第一審已說明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原因,原判決未審酌,亦未敘明第一 審適用刑法第59條有何違誤之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㈩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集合犯論處一罪。
原判決以一罪一罰論處,量刑相較於其他重大犯罪反而更重 ,罪罰顯不相當。原判決未考量販賣行為存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本案多件販毒行為之時間相近;亦未審酌交付毒
品數量及所得極微,上訴人已56歲,科處16年之自由刑,無 異構成酷刑,使人無法重返社會,罪罰明顯失當,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 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我國刑 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及二、㈡ 部分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刑(均累犯,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9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刑(均 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或7年4月,並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 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說明:事實欄一、㈡與一、㈠所示槍彈若係同時持 有,上訴人自可於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據實以告,然 其前於警詢、偵訊、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一再陳明係相 異時、地且自不同來源取得槍、彈,而遲至民國107 年11月 22日第一審審判程序時始供稱係同時持有,顯與一般常情有 違,足徵其可信度實堪置疑。衡以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 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倘非真實及自認證 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事實 之可能。再觀諸其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人員訊問時 態度平和、口氣平順,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依筆 錄所載,上訴人於制作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衡情應 可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 相符。再者,上訴人將事實欄一、㈠之槍、彈置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住處,將事實欄一、㈡之槍、彈置於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益見其係自不同 時間、地點及不同來源所取得無疑。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審判 程序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同時持有云云,尚無可 取等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㈣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 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理由載敘:萬烘昌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 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萬烘昌」乙節,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其證述上訴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從而,萬烘昌對 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其就 枝微末節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 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等旨。
㈤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 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 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 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 可作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理由說明:萬烘昌係經第一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始為證述;卷附各次上訴人與萬烘昌間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確與萬烘昌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萬烘昌於第一審時 證稱:我每1 次跟上訴人買是半兩、半兩這樣拿,上訴人算 是我的上游,我每1 次會跟上訴人拿,上訴人知道我有在賣 安非他命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萬烘昌間本有交易毒品之默契 ,是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當可採為萬烘昌證述真實之補強 證據,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包可稽 ,堪認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萬烘昌之事實等旨。另黃德霖係經第一審諭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證述;卷附各次上訴人與黃德霖間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黃德霖之證詞互核相符。又黃德霖 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顯見 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其 自無為圖減免自身刑責而誣指上訴人之必要等旨。原判決並 非單憑萬烘昌、黃德霖證詞而論罪,要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 何補強證據之情形。
㈥刑事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就刑事犯罪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 罪而言,故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 合立法者之意向。而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則販賣毒 品罪,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而言,尚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多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應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始符立法之本旨。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認應予分論併罰,於法並無違誤。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理由載敘:上訴人甘冒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供 他人施用,且向上訴人購毒之2 人乃知悉可由上訴人處獲得 毒品以供己施用或再販賣他人,渠等購買次數分別為5次及3 次,並非偶然為之,每次交易金額為4、5千至1萬2千元不等 ,交易數量不小,上訴人所為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依其犯罪情 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第一審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等旨。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期,尚不能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㈧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倘無違反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而其 酌量結果較原法定刑或各刑合併之刑期所減輕之幅度為何, 亦屬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要不得遽指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 物,竟販賣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 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未及1個月之短時間內 即有8 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頻繁、數量不小,
犯後又否認犯行,惡性顯然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年2月或7年4 月),並就上訴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等旨,經核上揭所應定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外 部性界限,且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尚稱妥適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㈡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 分,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上訴本院後,又於同年6月17 日 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359至361頁),故此部 分已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