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810號
TPSM,109,台上,181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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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范揚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2號,107 年度偵緝
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揚銘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 券、單獨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2 罪、行使(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計4 罪之罪刑,及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 范振豊劉正隆馬聰慧、王志成之證述,及卷附系爭本票 、收據、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上訴人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嗣 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供,改稱:范振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 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父因其信用



有瑕疵,而將應分予其之該土地持分3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范 振豊,其對該土地自有處分權,其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不 構成犯罪、其未偽造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之本票云云,如何皆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其聲請傳喚其 妻顏浮容、三哥范揚源,欲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乙事, 如何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傳訊該等證人等旨,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 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未 偽造系爭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亦無偽造系爭印鑑證明 登記申請書云云,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系爭土地如何係范振豊之祖父遺留給范振豊,屬 范振豊所有等情,已據范振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據證人 顏浮容證述在卷,上訴意旨仍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管 理使用權人應為其本人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其中2 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㈡)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與第一審均論以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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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