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
被 告 張金建
邱泰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選偵字第6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共同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科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其2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之規定,應記載其 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 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 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 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⒈原判決採信被告2 人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 之犯行,以其等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在東海岸海景渡假飯 店(下稱渡假飯店)舉辦第18屆臺東縣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 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座談會及系爭餐宴,是要分析選情及讓 幹部、助選員彼此認識等語之辯詞,並參酌證人高智略、莊 新路、黃仁義、陳麗年、林素容、吳成男、田秀英、吳玉好 、李嘉宗、陳明美等人,係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
工;林金安、高忠財、莊顯福、林俊宏等人為被告張金建過 去警界或消防局同事而幫忙義務拉票,系爭餐宴參與人員既 有為數不少人為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工,因認被告2 人於 選情分析座談會後,免費提供系爭餐宴,主觀上究係基於慰 勞、勉勵相關競選幹部、助選員、或有意加入助選之人,抑 或行賄,陷於不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 罪等語,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依:⑴證人莊新路於審理中證 稱:「去渡假飯店當天,張金建稍微有提說要當高美珠競選 總部的副總幹事,但也沒有很認定地叫我去做,只有叫我考 慮,之後成立大會時宣布此職務」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1 頁反面至92頁)。⑵證人陳明美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志 工,幫高美珠發傳單;發傳單的時間是在我去渡假飯店之後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131 頁反面)⑶證人 田秀英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志工身分,在競選總部負責燒 飯菜給大家吃;陳明美找我去渡假飯店,因為她說要去聽座 談會,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座談會,沒有講很清楚;在競選 總部煮菜,是在我去渡假飯店之後,快到選舉時候的事情了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6 頁正、反面、148 至148 頁反 面)。⑷證人吳玉好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高美珠的志工 ,做打雜、煮東西、洗碗等工作;當天在飯店的時候才認識 高美珠;擔任志工是我去渡假飯店之後的事情了」(見第一 審卷三第13頁正、反面、16、17頁反面)。⑸證人林金安於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擔任過高美珠的競選幹部或志工」等 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頁正、反面)。⑹證人莊顯福於審理 中證稱:「我擔任高美珠競選總部的志工負責成功鎮三仙里 ;幫高美珠拉我們村莊內我們認識朋友的票;我是在高美珠 登記完抽號碼了以後開始當志工」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8 、23頁反面)。如果無訛,可知莊新路、田秀英、吳玉好、 莊顯福應邀參加系爭餐宴時,尚非高美珠之競選幹部或志工 ,林金安則始終非高美珠之競選幹部或志工,均僅係一般選 民身分,何以亦參加系爭餐宴?原審漏未斟酌上開事證,率 爾認定被告2 人基於慰勞、勉勵競選團隊成員而免費提供系 爭餐宴予屬於競選團隊成員之莊新路、陳明美、田秀英、吳 玉好、林金安、莊顯福,自嫌理由矛盾,亦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至其餘證人應邀參加系爭餐宴時,究以高美珠競選 團隊成員身分,抑或一般選民身分,該等證人雖未明確表示 ,惟尚非不得審酌其等參加座談會及系爭餐宴之原因、被邀 約參加過程、聚會中參與內容,以及參與心態等全部事證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此部分亦宜予進一步調查釐清。 ⒉關於證人認為系爭餐宴舉辦之目的,及證人接受系爭餐宴後
,有無影響其等投票意向:
①依憑⑴證人吳成男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有投票給高美珠 ;我會投票給高美珠跟我在渡假飯店的這頓飯有關係,因為 我在吃飯當天才認識高美珠,我才投給高美珠」等語(見第 一審卷二第144 至144 頁反面);於偵訊結證稱:「(參與 該次餐會後,是否會讓你願意投票給高美珠?)對呀。」等 語(見偵卷二第181 頁)。⑵證人林素容於偵訊結證稱:「 (你有無參加這宴會後,不投給高美珠,會有愧對高美珠的 想法?)那當然我會這樣想。」等語(見偵卷二第5 至6 頁 )。⑶證人高智略於偵訊結證稱:「餐會中我認識的人都有 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投票權;(高美珠為何請你 吃飯?)要請大家選她。」等語(見偵卷二第74至75頁)。 ⑷陳麗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餐會中我認識的人都 是平地原住民,都是住在成功鎮,都有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 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等語(見偵卷二第104 頁)。上情如果 屬實,可見吳成男、林素容已因接受系爭餐宴而影響其等投 票意向,高智略表示系爭餐宴目的是要大家投票給高美珠, 並與陳麗年均表示其等認識之參與者皆具有該區平地原住民 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是以,被告2 人免費提供系爭餐宴之對 象似特定具投票權之選民,甚至已影響部分參與者之投票意 向,則被告2 人舉辦系爭餐宴是否基於慰勞、勉勵競選團隊 成員之目的,尚非無疑。上開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詞,原審 未說明何以未予採信之理由,且此部分同為本院前次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猶未見原審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原判決固引用證人林金安、莊新路、吳玉好、林俊宏於偵訊 以被告身分供述之錄音勘驗譯文內容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 18至19、21至24頁),惟據:⑴林金安於偵訊供稱:「(後 來怎麼會有這個吃飯?)後來,結束的,說明會結束了以後 就,菜就端出來了啊,不曉得有這一頓飯。(所以你覺得他 (指張金建)邀請你去吃飯,是不是其實是要投他老婆啊? )應該是吧。(那你覺得高美珠他們請你吃飯,是不是想要 讓你投給他,不然為什麼要吃飯?)應該、應該是。(那他 應該不是、只是單純的宣傳活動嘛,對不對?)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0、84頁)。⑵莊新路於偵訊供稱:「(你 是高美珠的幹部嗎?)是,後來成立大會的時候才進入。( 成立大會是什麼時候?)是11月、11月12號。(高美珠這個 請大家吃飯,是為了讓大家投他,是不是啊?)對、應該是 這樣,就是要大家全力支持。(不是單純的、一般這種宣傳 而已,對不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 反面)⑶吳玉好於偵訊供稱:「(高美珠有沒有跟大家說,
吃這頓要付錢?)沒有。(說之後要補、補付錢嗎?都沒有 ?)沒有講。(你吃完之後,會不會覺得說,啊就投給他好 了啦?這樣子,有點不好意思?)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15 頁反面)⑷林俊宏於偵訊陳稱:「(你這樣吃一吃、 聽一聽之後,比如說高美珠確實不錯啊,確實投給他比較OK 的啦?)印象中。(你吃完飯後有沒有更堅定你要投高美珠 的意願?)三個候選人,對他印象比較好一點。(所以聽他 講這樣,去吃個飯聽他講這樣,確實有點影響?)政見?( 就是這次餐敘啊,對他的印象有一點影響嗎?)對。」等語 (見原審二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如果無誤,被告2 人 舉辦系爭餐宴之目的,既僅係競選團隊成員之聚餐或警界退 休同事之餐敘,何以上揭證人大都認為係為使在座者投票予 高美珠,甚至部分證人表示已因系爭餐宴而影響其投票意向 ?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確不具有行賄犯意,仍非無疑,容有 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揭不利被告2 人部分之供詞何 以不採,未予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 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 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認定證人 李梅蘭、陳彩生、高文俊、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高成 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莊新路、高忠財、吳玉好、 蘇秀鳳、陳麗年、林素容、陳明美,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 人 被訴事實之證述,核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述,有實質性差異, 然因其等於警詢時,均無辯護人陪同,且為平地原住民,多 數無通譯在場,無法理解若干國語,甚至餐宴、座談會、對 價關係等專有名詞,參以其等或為選舉幹部、助選員、志工 身分應詢,應有將責任推給被告2 人承擔之虞,因認其等在 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 第11至12頁)。然:黃仁義係退休國中主任,莊新路曾為代
課老師,林金安、高忠財、莊顯福為退休員警(見警卷一第 53、69、94頁),均具有一般程度之智識能力,似難認其等 不諳國語,警詢中猶需藉由通譯始能進行詢答,況且,莊新 路、陳明美、田秀英、吳玉好、林金安、莊顯福於審理時已 表明其等應邀系爭餐宴時尚非競選幹部或志工,已如前述,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無證據能力之基礎,核有理由與卷 內事證不符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