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祚延
被 告 姚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
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35、88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姚慶鴻有其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 1 所載以一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併予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等有上揭犯行,援引證人即告 訴人蔡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詞,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憑,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採證即難謂適法。
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由於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 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 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 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經友人彭家蘋介紹,參與由微信代號「HANG」、「銘」、 「元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共 組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其由詐欺集團成員「元宝」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指定於107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至彰化火車站前等候指示, 於約定之時間及地點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姚慶鴻,並指 示其等候待命領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ㄧ編 號1 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蔡麗君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接續匯入如 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HANG」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 被告於如附表ㄧ編號1 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該匯入 之款項後,再輾轉交付該詐欺集團朋分,並依被告提領金額 3%計算報酬新臺幣1 萬2 千元匯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持拘票,於107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31 分許拘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乃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倘若無訛,則揆諸上開說 明,原審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祇憑被告上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即刑前強 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割裂適用之餘地,不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 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之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之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對犯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是否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之。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